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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陆*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陆*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陆*的委托代理人石**、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2年5月,我经人介绍与被告陆*相识,经双方父母同意后于同年6月14日上门订亲。依当地农村习俗,订亲当日,我购买了价值3600元的烟酒、糖果、猪肉等礼品,并交付彩礼8000元给被告母亲。自我上门后,被告及其父母多次借故拖延至今,双方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自2013年5月起,我本人及家人多次向被告及其父母讨说法及要求其退还彩礼,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故请求法院责令被告陆*返还上述彩礼及礼品折值合计1.16万元。

原告黄*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证人“陈树柳”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黄*于2012年6月14日,因至被告家中上门订亲,购买烟酒、糖果、猪肉等礼品价值3800元及支付订亲礼金8000元。

3、收据四份,拟证实原告黄*于2012年6月14日购买价值3896元的烟酒、糖果、猪肉等礼品。

被告辩称

被告陆*辩称,1、原告虽然购买了部分礼品,但均用于上门当日办理酒席及分发给各位亲友;2、原告所支付的彩礼当日亦回赠其“见面礼”6000元;3、原告上门后再未来我家送节认亲,对我置之不理,属其悔婚,故不应全额退还其彩礼。

被告陆*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证人舒*证明一份,证实其参加了原告黄*上门订亲的午饭,陆*父亲陆*某向其打听应该“打发”(回赠“见面礼”)黄*多少钱,他说给个六六大顺(意思是给6000元),第二天看到陆*某交给原告黄*一个红包。

庭审中,根据原、被告的申请,证人陈*出庭作证,陈*证实受原、被告父母的委托,他通过介绍原、被告相识,并带黄*于2012年5、6月份上门到陆*家中订亲,当天黄*在大冶市内购买了二、三十斤糖果、约6斤猪肉、两瓶酒、九包香烟,给了女方8000元彩礼,女方为此办理了两桌酒席。至于事后陆*家是否“打发”黄*不清楚。后因黄*当年不主动到陆*家送节,同时陆*父母打听到黄*母亲为人不怎么样,就责怪黄*不懂礼数,只要黄*赔礼认错还是同意陆*嫁给他。但是黄*始终不肯上门赔礼,故双方拖了两三年未能结婚,直到去年陆*才与他人结婚。同时证实原告黄*提交的证据2系黄*伪造其签名“陈**”,他本人不肯在该证明上签名。另证人舒*出庭作证,其证实的主要内容同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证明内容。

诉讼中,经本院调查,被告陆*于年月日与案外人文伟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陆*对原告黄*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黄*对被告陆*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对本院调查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陆*认为原告黄*提交的证据2系伪造,不应采信;认为其提交的证据3中的票据形式不规范,且与实际礼品不符,原告虚增了数量和费用,亦不应采信。原告黄*认为证人陈*当庭证言中双方一直拖了两三年未能结婚与客观事实不符,其在2013年5月起即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认为被告陆*提交的证据2及证人舒*的当庭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黄*根本没有收到被告的回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陈*受原、被告父母的委托介绍原告黄*与被告陆*相识,同年6月14日,经双方家长同意,原告黄*到被告陆*家上门订亲,原告黄*购买了烟酒、糖果、猪肉等礼品,并交付彩礼8000元给被告陆*。后被告陆*父母以原告黄*当年不主动到陆*家送节等为由要求其赔礼认错,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原、被告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自2013年5月起,原告黄*及其家庭成员多次向被告陆*及其父母讨说法及要求其退还彩礼,均被被告陆*及其父母拒绝,故而成讼。

同时查明,被告陆*于年月日与案外人文某(湖南省桑植县龙潭坪镇某某村某某组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现实生活中,婚约虽然并非结婚的必经程序,但仍然是一种重要的民俗习惯并对人们的社会生活产生重要影响。按照民间婚俗,订婚的男女往往会有一些财物即彩礼来往。给付彩礼的目的在于缔结婚姻关系,法律意义上的婚姻关系成立是进行结婚登记。如果法律意义上的婚姻关系最终没有成立,那么给付彩礼的目的就没有达到,给付彩礼的一方可以要求接受彩礼的一方予以返还,故原告黄*要求被告陆*返还给付的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陆*在操办订亲仪式客观上存在费用支出,可适当减轻被告陆*返还的彩礼数额。原告黄*在诉讼中主张要求被告陆*返还喜糖、烟酒等礼品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具体数额,且是用于订亲仪式花费,而非赠送给女方的财物,不能认定为彩礼,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应返还原告黄*给付的彩礼6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黄*负担25元,由被告陆*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699号
  •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黄*,公司职员。

  • 委托代理人何秀英,农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 被告陆*,农民。

  • 委托代理人石志辉,黄石市下陆区老下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 委托代理人陆炳华,农民。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炳锐

  • 书记员刘方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