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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与邓*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舒*诉被告邓*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成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邓*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舒*诉称,原、被告于农历2014年1月19日经人介绍相识,后原告按农村风俗向被告支付彩礼115,648元,除去被告已返还彩礼63,200元和已花费部分,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33,950元,现原告已负债累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33,9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邓*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接受彩礼的是被告的父母,且被告已经将彩礼全部退还给原告了,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农历2014年1月12日经人介绍相识,后原告按当地风俗给付被告彩礼92,700元以及若干物质,被告回礼给原告63,200元。尔后,被告要求退婚,遂引起纠纷。2015年8月18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3,9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婚约关系按当地农村风俗向被告给付彩礼,虽属于法律不提倡的行为,但原告要求返还婚前按农村风俗给付被告的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彩礼金额以庭审中原告有证据证实的数额予以认定,因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彩礼92,700元以及若干物质有相关证据证实,虽被告予以否认,但从原、被告所认可的退还彩礼的事实以及其他相关事实,足以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的事实存在,故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给付被告其他彩礼及物质的事实无证据证实的,故本院不予认定。因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退还原告彩礼63,200元,故本院对被告退还给原告的彩礼数额予以认定,此款应在返还彩礼金额中予以扣减。因原告给付被告物质部分在婚约期间双方都已花费,故本院认为该部分不应计算在返还彩礼之中。被告辩称接受彩礼的是被告的父母,且被告已经将彩礼全部退还给原告了,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舒*返还彩礼29,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原告舒*负担38元,被告邓*负担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0元,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鄂阳新民龙初字第00117号
  •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舒*,男。

  • 委托代理人刘会河,阳新县龙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邓*,女。

  • 委托代理人肖本仁,阳新县龙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成传军

  • 书记员肖绪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