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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与江*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汤*与被上诉人江*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上诉人汤*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4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18日,汤*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江*归还汤*人民币109400.66元;2、江*支付逾期欠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09400.66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收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江*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汤*与江*2011年底经人介绍后认识,交往一段时间后,双方确定恋爱关系。为双方以后可以共同生活,2012年4月22日,汤*出资139355元,用于交付坐落于徐**H2幢04层6号房屋的购房款,该房屋现登记在江*名下。2013年5月28日,汤*分两次向江*转款共计50045.66元,用于上述房屋的装修事宜。2014年1月,江*提出结束双方的恋爱关系。双方恋爱关系结束后,汤*要求江*返还上述购房款及装修款。2014年2月11日,江*返还汤*8万元,并向汤*出具了一张2万元的欠条,汤*向江*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江*同志人民币捌萬元。今后我俩没有任何关系。此致.汤*.2014.2.11”。因双方对返还购房款及装修款的性质和金额存在争议,故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汤*在与江*恋爱期间,为双方以后可以共同生活,出资购买和装修登记在江*名下的房屋,且出资数额较大,应当看做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现预期的婚约无法实现,赠与行为所附解除条件成立,赠与的法律效力解除,赠与的钱财应当返还。对于江*提出的“双方约定10万元了结此事”的答辩意见,因汤*当庭承认双方有此约定且其持有江*出具的2万元欠条,此约定系汤*与江*达成的合意,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法院予以认定。江*已于2014年2月11日向汤*偿还8万元,对于余款2万元,其2014年2月11日向汤*出具的借条约定两年内还清,尚未到还款时限。故对于汤*要求江*返还109400.66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如江*对上述2万元欠款到期未还,汤*可另行起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判决:驳回汤*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4元,由汤*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汤*与江*之间是婚约财产纠纷,双方因解除婚约,江*理应返还汤*的婚约财产。一审法院认定收条是汤*放弃婚约财产的事实错误。收条只是双方因婚约无法实现,对感情进行了结的事实,并不是汤*放弃自己合法的财产。而一审法院依据江*出具的收条,违法认定收条的意思表示是汤*放弃其婚约财产,明显与事实不符。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4293号民事判决,判令江*归还汤*人民币109400.66元。2、江*支付逾期欠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09400.66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收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江*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江*答辩则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4年9月22日,一审法院庭审笔录记载,汤*陈述:“我们说10万元了结这件事,但是她没有那么多的钱,就先给了我8万,写了2万元的条子给我。……”

2014年12月17日,一审法院向汤*调查询问,一审法官问:2014年2月11日,江*是不是写了一张欠条给你?汤*:……江*说“10万元了结这件事”,我就答应了下来,然后江*就还了我8万元,还写了2万元的欠条给我,这就证明我确实是把钱给了江*,否则她不会还我8万元,还写欠条给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汤*与江*恋爱期间,为双方能今后在一起共同生活,汤*出资购买和装修登记在江*名下坐落于徐**H2幢04层6号的房屋,汤*的出资行为应视为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赠与。现因为预期的婚约无法实现,汤*赠与江*的钱财应当返还。根据汤*一审庭审及调查时所陈述,结合汤*于2014年2月11日书写的8万元收条内容以及江*同时向汤*出具的2万元借条,约定两年内还清的事实来看,可以印证双方经协商达成了以十万元了结双方恋爱期间所有经济纠纷的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合意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中的余款2万元,尚未到约定的还款期限,故对于汤*要求江*返还109400.66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汤*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8元,由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287号
  • 法院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男,193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曹红玲、熊敏杰,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女,194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系江某之子,公民身份号码:420103197006040818。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余小乔

  • 代理审判员黄浩

  • 代理审判员骆朝辉

  • 书记员申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