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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李*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诉被告李*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其代理人胡**、被告李*乙及其代理人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2014年6月,我与被告李*乙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定亲确立恋爱关系,我随同父母及媒人李**一起到被告李*乙家中给付了彩礼8万元,后双方与年月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期间,我又给付被告李*乙数万元用于购买首饰及支出其他费用。婚礼后,被告李*乙多次未打招呼就离家,并将日常生活用品全部搬走。既然被告李*乙不愿与我共同生活,就应该退还彩礼钱。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乙返还彩礼9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乙辩称:一、原告李*甲在与我建立恋爱关系一个月后主动给付彩礼8万元,其后我们按风俗举办了婚礼。彩礼钱大部分用于购买了双方婚后所需的物品(电器、床上用品、装饰品、首饰、办酒等),虽然还剩下3万元,但全部用于与原告李*甲的婚后生活中。二、原告李*甲与我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我发现他性情冷漠、性格暴躁,曾两次导致我流产,花费医药费和营养费1万元。三、举办婚礼后,我一直居住在原告李*甲家中,不存在无故离家出走的情况,仅有的一次是年月我被原告李*甲殴打,家人把我接走。婚后生活过程中,原告李*甲一直未工作,我也是年月下旬才开始上班,我们日常开销全部用的是结婚结余下的钱。四、婚后的这几个月,我多次要求办理结婚登记,但原告李*甲总找各种借口拖延。综上,我虽未与原告李*甲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都是真正以结婚为目的生活在一起的,彩礼钱在共同生活中已消耗殆尽,也实现了彼此结婚的目的,故彩礼钱不应该返还,我才是此次婚姻中的受害人,请求驳回原告李*甲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于2014年6月经亲戚李**介绍相识,双方于同年10月定亲,定亲时原告李*甲给付了被告李*乙彩礼8万元。年月日,双方按照当地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后,开始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谢家湾205号原告李*甲的家中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年月被告李*乙离开原告李*甲的家,双方分居至今,至今亦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另查明,双方同居生活后,原告李*甲曾有两个月时间未工作,被告李*乙曾有5个月时间未工作。2015年1月和5月,被告李*乙曾两次怀孕并进行了人流手术。

诉讼中,被告李*乙陈述收取的8万元彩礼中购买“三金”花费2万余元,购买电冰箱、洗衣机及床上用品等花费2万元,用于置办结婚酒席花费1万余元,两次人流医疗及营养花费1万,其余均用于同居生活期间的开支,并陈述“三金”现在其手上,床上用品及家电现存放在原告李*甲家中。原告李*甲诉称除彩礼外,还给付了被告李*乙1万余元,被告李*乙辩称除8万元外,原告李*甲只给了2千元生活费,原告李*甲未提交证据对该诉称事实加以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身份证、购物发票、证人证言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确立恋爱关系后,原告李*甲给付了被告李*乙8万元彩礼,并同居生活了一段时间,但双方至今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原告李*甲要求被告李*乙返还彩礼的诉请,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返还的数额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鉴于被告李*乙所购的床上用品、家用电器等现存放在原告李*甲家中以及被告李*乙两次人流和同居期间的合理生活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李*乙返还原告李*甲彩礼45000元。原告李*甲所诉称的其他费用,由于缺乏证据予以证实,其要求返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甲彩礼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李*甲负担562元,被告李*乙负担4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民法院。户名: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592号
  •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甲,自由职业。

  • 委托代理人胡景兰,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 被告李*乙,自由职业。

  • 委托代理人周媛,自由职业。特别授权。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许方芳

  • 书记员石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