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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吴*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18日,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退还彩礼46000元及三金首饰,诉讼费由吴*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春,杨*与吴*在武汉市汉阳区打工时相识相恋,同年7月,经双方父母同意而订婚。订婚时,杨*向吴*赠送彩礼44000元。双方在相处一段时间后,便商定了婚期(2014年12月17日举行婚礼),当婚期临近之时,吴*则要求杨*更改婚期,杨*则坚持原定婚期不变,经双方再三协商未果。杨*向吴*表示:如不如期结婚,要求将全部彩礼退还。为退还彩礼之事,杨*与吴*多次协商未果,引起诉讼。杨*、吴*在确定恋爱关系后,吴*用收受杨*赠送的礼金44000元购置结婚用品及拍结婚照用去29709元,用于定亲(民间俗称报日子)等相关费用支出32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杨*与吴*相识、相恋后,在二人确定恋爱关系时,按照民间习俗,吴*收受了杨*赠送的礼金44000元。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杨*、吴*确立了恋爱关系,但并未领证结婚,且双方已解除了恋爱关系,故杨*要求吴*退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诉求的彩礼为46000元,经审理查明实为44000元,且吴*已用该礼金中的部分款项购置了用于结婚所用的物品,余款则用于了定亲时过客等支出,故吴*应将该礼金所购置的物品退还给杨*。杨*要求吴*退还三金首饰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亦不被吴*所认可,故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吴*向杨*退还其用彩礼所购置的下列物品:1、黑色皮棉袄一件;2、枚红色兔毛领尼子上衣1件;3、军绿色尼子上衣1件;4、白色镶亮片仿皮草上衣外套1件;5、军绿色娃娃装尼子外套1件;6、姜黄色白色衬衣领春装1件;7、黑色蕾丝带兔毛打底上衣1件;8、大红色针织春装外套1件;9、果绿色打底外穿毛衣1件;10、淡紫色打底外穿毛衣1件;11、黑色皮裤2条;12、黑色短皮裙2条;13、白色爱心毛衣春装1件;14、粉红内衣1套;15、大红色内衣1套;16淡蓝色内衣1套;17、黑色冬款浅口鞋1双;18、白色春款鞋1双;19、黛莱美面膜1盒;20、美丽密令面膜2盒;21、韩*护肤品1套;22、萤光绿假花1盒;23、淡紫色露珠假花1盒;24、结婚穿衣娃娃男、女1对;25、粉红色爱心气球1包;26、床单被套9件套1套;27、床单被套4件套9套;28、枕芯10个。二、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物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吴*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吴*退还彩礼46000元及三金首饰。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吴*用礼金购置结婚用品及拍结婚照用去29709元,用于定亲(民间俗称报日子)等相关费用支出32200元,缺乏充足的证据。拍结婚照费用是杨*刷卡支出的。定亲在家摆酒三桌,最多支出8000元,吴*称支出32200元,不符合常理。2、一审判决返还的物品系吴*编造,杨*根本不知情,且这些物品全是吴*所需,返还给杨*有失公正。3、应吴*的要求,杨*还装修了房屋并制作家具,为结婚负债累累,现吴*不愿结婚,给杨*全家造成很大的精神打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辩称,只收了彩礼44000元,已经全部用于定亲请客送礼和购买结婚用品以及拍结婚照,没有收到三金首饰,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除双方对用于结婚准备的花费数额有争议外,其他属实。

本院另查明,杨*除2014年7月6日从其银行卡转给吴*礼金44000元外,还给了吴*的亲戚朋友共计1800元的红包礼金。

还查明,杨*的上述银行卡交易记录显示2014年7月2日有两笔刷卡记录,金额分别为4649.40元、4085.20元。杨*称此款用于购买首饰,吴*不予认可,称未收到三金首饰。

再查明,双方认可定亲系在吴*家里请客吃饭,共计摆酒席六桌,以礼金支付开支。杨*称当时说好6000元包干,实际不超过8000元,吴*称请客共计花费32200元,但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对于购买的结婚用品,杨*称只看到过床上用品,对其他物品不知情,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现已终止了恋爱关系,杨*要求吴*返还彩礼,属婚约财产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吴*按照习俗收取的礼金44000元,原则上应予全部退还,但考虑到杨*、吴*均认可在筹备结婚过程中,从上述44000元礼金中支出了定亲请客费用及购买部分结婚用品费用,故对彩礼应当酌情返还。定亲系在吴*家里请客吃饭,共六桌,吴*称支出322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而该费用标准不合常理;杨*称不超过8000元,符合常理,故本院对杨*的该意见予以采纳,定亲请客费用应认定为8000元。关于购买结婚用品的费用,吴*在一审中提交的购买单据显示购买了床单被套9件套1套、床单被套4件套9套、枕芯10个,金额共计21280元,杨*亦称看到过床上用品;对于吴*所称购买的其他物品,主要为吴*个人用品,一审判决吴*将其个人专用衣物全部返还给杨*不利于物品的价值利用,杨*的该项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公平原则,吴*购买的床单被套9件套1套、床单被套4件套9套、枕芯10个,应由吴*返还给杨*,其他物品归吴*所有,吴*将相应的款项返还杨*。吴*还需返还杨*现金14720元(44000元-8000元-21280元)。关于拍结婚照费用,吴*称由自己从彩礼中支出,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而通常情况下男女双方为结婚拍婚纱照不会由女方支出;关于杨*称给了吴*三金首饰,但吴*不予认可,杨*未提交证据证明将三金首饰交给了吴*,因此,对吴*辩称用彩礼支出了拍结婚照费用及杨*请求返还三金首饰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法院(2015)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147号民事判决;

二、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14720元;

三、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床单被套9件套1套、床单被套4件套9套、枕芯10个;

四、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杨*、吴*各负担47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杨*、吴*各负担4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365号
  • 法院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斌成

  • 审判员安林峰

  • 审判员骆朝辉

  • 书记员申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