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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郭*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郭*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人民陪审员黄**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和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曾*、温*,被告郭*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本系恋人关系,后双方商议结婚事宜,被告郭*要求原告刘*向其支付100,000元作为结婚聘金,于是2013年6月原告刘*分多次向被告郭*的两张银行卡汇款存款转账共计100,000元。现被告郭*违背承诺与他人结婚,刘*认为郭*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刘*损失,郭*依法应当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郭*返还不当得利100,0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郭*承担。

原告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6月4日的转账凭单、手续费收据及2013年6月10日的汇款收据,拟证明原告刘*分三次向被告郭*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6210-9855-7000-4964813)汇款、转账共计90,000元。

证据二、2013年6月12日的存款业务回单及2013年6月中旬的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刘*分两次向被告郭*的中**银行账户(账号6228-4813-7829-0628170)存款共计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第一、我与刘*原系恋人关系,双方于2010年腊月初八举行婚礼(没有领取结婚证),由于性格不合,我与被告刘*协商分手,并于2012年12月11日签订了“离婚(分手)协议”,双方自愿解除了彼此之间的同居关系,为此我已向刘*支付了人民币51,000元,我根本没有打算再与刘*结婚,也没有以要与刘*结婚为由向他作出任何承诺,不可能再要求刘*向我支付结婚聘金;第二、我没有办理过原告刘*所述的两张银行卡(账号为6210-9855-7000-4964813和6228-4813-7829-0628170),也没有授权其他人代办这两张卡,且从未看见和使用这两张卡,更没有要求刘*向我支付和收到刘*的100,000元结婚聘金,故我不应返还刘*100,000元,亦不应当承担利息,刘*捏造事实,对我诬告已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应赔偿我及亲戚的经济和精神损失,请求法院调取两张银行卡的开户资料和对开户笔迹进行鉴定。

被告郭*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开销户登记簿历史查询单,拟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6210-9855-7000-4964813)的开户时间、地点;

证据二、借记卡资料查询信息,拟证明中**银行账户(账号6228-4813-7829-0628170)的开户日期是2013年6月4日,截至2015年1月16日该银行卡的余额为59.56元;

证据三、刘*与郭*签署的离婚(分手)协议和收条,拟证明郭*已支付刘*51,000元,双方自2012年12月11日起已无任何关系;

证据四,原告刘*向被告郭*出具的借条、保证书及刘*手写的银行账号,拟证明两个银行账号均不是郭*所有,郭*也未办理过这两张银行卡。

依被告郭*申请,本院前往湖南省岳阳、临湘两市和新**安分局调取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农**岳阳分行及中国邮政**正街支行分别出具的银行卡开户情况,证实(账号为6210-9855-7000-4964813和6228-4813-7829-0628170)开户显示,两张银行卡系名为郭*本人持临时身份证办理开户;

证据二、武汉**安分局出具的被告郭*未办理过临时身份证的证明。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刘*提交的证据,被告郭*认为刘*所述的两张银行卡(账号分别为6210-9855-7000-4964813、6228-4813-7829-0628170)虽户名均为郭*,但均不是被告亲自办理,被告也未授权他人办理这两张银行卡,对刘*自述的存款、汇款、转账等行为被告均不知情,对刘*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对于被告郭*提交的证据,刘*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刘*认为:一、对两家银行的开户情况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二、对公安机关的证明真实性认可,认为一在形式上不规范,公安机关应出具正式的函件,二是公安机关应写明郭*是从未办理过还是在一定时间段没有办理过临时身份证,只要补充完善对该证据予以认可;郭*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一的形式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提出开户的是临时身份证,郭*从来没有办理过临时身份证,只办理过第一代和第二代身份证,该临时身份证上的照片不是郭*本人,该证上的地址与郭*现有身份证上的地址明显不符,开户资料上的签名也不是郭*本人的字迹,两张银行卡不是被告开户的;对证据二公安机关的证明无异议,予以认可,可印证郭*提出自己确实从未办理过临时身份证的意见。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刘*提交的两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刘*多次向户名为郭*的两个银行账户存款、汇款、转账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郭*提交的证据一、二,可以证实两个银行账户的开户情况,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可以证实郭*的部分辩称内容,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一,真实有效,且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补充完善,本院依法采信,可证实被告郭*从未办理过临时身份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郭*原系恋人关系,并曾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2月11日,郭*在原、被告担保人见证下,签订了“离婚(分手)协议”,该协议显示由男方担保人李**、女方担保人梅**、双方见证人曾毅、郭**签名(刘*、郭*名字上亦有人捺印),郭*已向原告方支付了人民币51,000元。2013年6月4日和6月10日,刘*分三次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户名为郭*、账号为6210-9855-7000-4964813的银行卡汇款转账90,000元,同年6月刘*分两次向中**银行户名为郭*、账号为6228-4813-7829-0628170的银行卡存款10,000元。现刘*以郭*违背承诺与他人结婚,应当返还其所取得的不当得利100,000元为由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求。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刘*到庭就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刘*拒绝到庭。

另查明,前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开户日期为2013年6月2日,开户地点系湖南省临湘市南正街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卡开户日期为2013年6月4日,开户地点湖**阳分行,两张银行卡开户资料显示,均系以姓名郭*的临时身份证办理开户,但该临时身份证复印件无法显示开户人相貌,所示地址与郭*现有身份证地址不符,经向公安机关查询,被告郭*从未办理过临时身份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郭*曾经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双方协商分手,依原告所述,原告为与被告结婚,原告支付100,000元给被告作为结婚聘金,因被告未履行结婚承诺而引发纠纷,故本案应定为婚约财产纠纷。原告提交转账凭单及存款回单来证实本案争讼的100,000元已支付与了被告,现被告对以上事实及证据均不认可,根据被告提交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现有证据,印证了被告辩称的双方已协商分手、被告从未申请办理临时身份证、该临时身份证与被告的真实身份信息不符等事实,故原告现仅以转账凭单及存款单证实被告已实际占有该款的证据不足,因原告待证的事实还需其他证据证明,本院多次电话和书面通知原告到庭接受询问,但原告拒绝未到庭,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待证事实又缺其他证据证明的,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故对原告刘*请求判令被告郭*返还不当得利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要求对开户资料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申请,因与当事人间待证事实无意义,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受理费2,300元,汇款至武汉**民法院。户名: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鄂新洲三民初字第00013号
  •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

  • 委托代理人曾毅、温倩,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 被告郭*,女,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程秀瑛

  • 审判员程术杰

  • 人民陪审员黄丽娟

  • 书记员喻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