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吴*与姚*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姚*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4)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6日,吴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姚*返还彩礼、烟酒费用及酒席费用共计人民币51,451元,并返还五金或折价人民币23,644.3元,本案诉讼费由姚*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吴*、姚*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大年初四,吴*到姚*家提亲,给付姚*彩礼人民币30,000元、烟酒和黄金耳环1对、黄金手镯1个、黄金项链1条、黄金吊坠1枚,后吴*又为姚*购买黄金戒指1枚。姚*为结婚购置了彩电、空调、电脑、床上用品、化妆品等共计人民币30,140元,目前彩电、空调、床上用品在吴*处,姚*不要求吴*返还,电脑在姚*处。2013年6月10日吴*、姚*举办婚礼,共办酒席25桌,其中姚*方有15桌,每桌人民币1,298元,此费用由吴*支付。举办婚礼后,吴*、姚*共同在吴*处同居生活,直至2013年10月份左右,姚*离开吴*家。吴*、姚*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吴*起诉要求姚*退还彩礼人民币30,000元及提亲当天送给姚*的2条烟、2瓶五粮液牌酒折价人民币2,970元、15桌酒席费用人民币19,47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52,440元,吴*起诉要求的数额为人民币51,451元,并要求姚*退还五金,姚*认为吴*提亲当天只送了一条烟、不是五粮液牌的酒,并认为吴*私自将双方的事情在电视台播放,给姚*造成很大影响,故要求驳回吴*全部诉讼请求。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吴*、姚*于2013年6月10日举办婚礼,当晚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直至同年10月姚*离开吴*家,双方已形成同居关系。同居是指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但没有履行结婚登记手续的男女自愿共同生活在一起,相互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一种两性结合方式,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的规定“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吴*给付**彩礼、烟酒以及“五金”,姚*也为结婚购置了家电,双方均是以结婚为目的,且双方在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吴*给付**彩礼、烟酒以及“五金”应视为赠与行为,现吴*起诉要求姚*退还彩礼、烟酒以及“五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15桌酒席的费用系举办婚礼仪式的费用,吴*要求姚*退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吴*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7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39元,由吴*承担(此款吴*已预交)。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吴*的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吴*承担。主要理由:一、原审事实不清。1、2013年大年初四,吴*提亲送彩礼是姚*及父母提出的婚姻条件,并通过介绍人转告吴*父母所为,不是吴*心甘情愿。2、双方举行婚礼后,日常共同生活两个月,从送彩礼至举行婚礼后,吴*要求姚*履行法律手续领取《结婚证》,姚*以各理由拒绝领取《结婚证》,原审查明不清。二、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法院将本案作为事实婚姻处理错误。吴*提起的是婚约财产纠纷之诉,一审法院将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审理判决为事实婚姻财产纠纷案,超出吴*的诉讼内容和诉求范围。吴*送的彩礼金钱、物品是以婚姻为附加条件,现结婚证没领取,条件未成就,况且送彩礼是按姚*及其父母提出的缔结婚姻条件所为,一审法院将吴*送的彩礼作为一般赠与,认定显然不妥。加之吴*个人及家庭经济条件并不富裕,吴*个人问题拖延到35岁谈论婚娶,个人及父母积攒的积蓄全部用于给付**彩礼,造成吴*父母经济困难。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的是最**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十条规定,该解释是关于“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事实婚姻,1994年2月1日**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实施后,否定了“夫妻名义同居”的事实婚姻。本案审理系婚约财产纠纷案,应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围绕上诉人吴*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吴*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对吴*给付彩礼、2013年6月10日举办婚礼、双方没有进行结婚登记的事实均无异议,吴*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双方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姚某于2013年10月中旬离家。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上诉人吴*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吴*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法院将本案作为事实婚姻处理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案吴*提起的是婚约财产纠纷之诉,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也是婚约财产纠纷,判决也认定吴*在双方举行婚礼前至姚*家提亲时给付的钱财为彩礼,一审法院并未将本案作为事实婚姻处理,吴*认为一审法院将本案作为事实婚姻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涉及的是彩礼的返还事宜,《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对彩礼的返还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应适用该规定进行处理,一审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处理本案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吴*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吴*、姚*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鉴于吴*、姚*举行了婚礼并共同生活四个月,本院酌情认定姚*返还吴*彩礼30,000元。对吴*要求姚*返还的其它财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4)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495号民事判决;

二、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某彩礼30,0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39元,由上诉人吴*负担419.5元,被上诉人姚*负担419.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839元,由上诉人吴*负担419.5元,被上诉人姚*负担41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270号
  • 法院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男,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李和平,湖北省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女,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申斌

  • 审判员张文霞

  • 代理审判员丰伟

  • 书记员赖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