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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4月,我和被告通过网聊认识,于2012年9月28日举行婚礼,婚前被告索要礼金五万元,购金银首饰七千元。同居后,被告从不做事,常因琐事争吵,住娘家不回。特别是2014年6月24日,我祖父去世,接被告回家,其母亲拒绝。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5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事实不成立,原告起诉对被告造成了损害,赔偿损失50000元。

以下是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的情况:

一、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人岳XX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50000元现金。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证人系原告亲属,且证言在细节描述上多处错误,与事实不符,该证言不能采信。本院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证据二、存折复印件一份,据以证实2012年10月19日(农历9月5日)原告取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不能证明该款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印证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二、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0月20日(农历9月6日)原告支付被告彩礼50000元。2012年11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被告离开原告家,双方未共同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双方虽按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同居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57000元,被告否认收到该款项,庭审查明被告收到50000元。鉴于原、被告已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一年多,该款项已消费一部分,被告可酌情返还15000元。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彩礼款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鄂襄州双沟民初字第00154号
  •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某某。

  • 委托代理人王凤贤,襄阳市襄州区大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加诉讼,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 被告杨某某。

  • 委托代理人许波,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宁

  • 书记员沈学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