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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黄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黄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长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4年1月经人介绍组合家庭,同月28日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在商谈结婚事宜后,其应被告要求通过介绍人向被告支付了8000元的彩礼,并给被告购买了700元的衣服,另给被告的女儿500元的现金。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又向其索要了1950元。为此,其向被告共支付了11150元。由于双方原来是邻居,在举办结婚仪式后,其与被告长期分开生活,各自在其原来的家居住。2014年4月,被告将钥匙交还给原告,并明确表示不愿意与其继续生活,亦不返还上述款项。由于被告没有与其共同度日的诚意,给其造成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其返还彩礼等111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某辩称:其是残疾人,原告支付的8000元并非彩礼,而是从物质和精神上给其的安慰,让其购买嫁妆等必备品;其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一直为原告操持家务,其要求办理结婚登记,但原告不同意;双方不能继续共同生活,其无过错,且原告给的钱,已全部用于购买衣柜、衣服、礼尚往来及日常生活费用。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残疾人证及银联卡各一份,据以证明其为残疾人及其系国家最低生活保障群体之一。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系同村组的邻居。被告从小就是残疾人,系国家最低生活保障对象。2014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决定再婚组合家庭,同月23日,原告花费700元为被告购买了衣服及床上用品。2014年2月27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举行结婚仪式的当天,原告通过介绍人向被告支付了8000元的彩礼,并给被告的女儿见面礼500元,被告亦给付原告儿媳见面礼600元。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外出打工,期间给付被告1950元。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购买了一套衣柜,放置在其自己家中使用,原告家的礼尚往来等家务事亦由被告操持。双方在举行结婚仪式后,被告要求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但被原告拒绝。由于原告不同意被告将其姐姐接至家中照管等因素,双方生活出现不和睦,被告不时回自己家中居住。2014年4月,被告将房门钥匙交还给原告,双方分开生活。原告以被告与其无共同生活的诚意为由,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不愿再与被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有权请求对方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本案的原、被告虽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原告为此支付了彩礼及为被告购买了衣服和床上用品,由于举行仪式的双方未在相关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也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彩礼,但被告用于共同生活支出的相关费用应予扣减。原告给付被告彩礼8000元,结合原、被告共同生活的时间及被告购买了衣柜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4000元,被告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衣柜归被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1950元,已用于原告家庭礼尚往来及生活开支,不具备返还情形,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为了结婚给被告购买的衣物及给被告子女赠送的见面礼,应为赠与行为,依法不应当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衣物款及见面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给付的8000元并非彩礼及该款已全部用于开支,由于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结合原、被告共同生活情况,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返还彩礼4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可以直接到襄阳**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鄂襄州峪山民初字第00053号
  •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某某。

  • 委托代理人庄广银,襄阳市襄州区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 被告黄某某。

  • 委托代理人叶长圣,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庭审,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曾宪友

  • 书记员曹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