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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与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与被告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诉称,2014年1月29日,原、被告经媒人李**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4年2月7日按照地方风俗举行订婚仪式,原告经媒人李**之手陆续给了被告礼金、金器等各种财务共计81440元。现被告提出悔婚,原告多次就礼金及金器的返还事宜与被告协商,被告均拒绝返还。故原告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814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2、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7日订婚,原告给予被告彩礼61440元,给被告买金器2万多元,按当地习俗,女方悔婚必须退还彩礼;庭审过程中证人李**依法出庭作证并接受询问。

证据3、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7日订婚,原告花费10多万元的事实,且原告家庭困难,而被告悔婚且彩礼分文不退。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被告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一起去广东湛江打工,不久便怀孕,怀孕两月后回到娄底,后因流产并引发其他疾病在医院做手术,原告一直没有回来,也不关心被告,给被告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且原告所述彩礼不属实,只有20800元,购买金器花了15000元至16000元,另给了被告姐姐一些钱。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所诉彩礼。

被告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徐*对原告成*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均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证如下:

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除却金器花费2万多元没有购买凭证、票据,故只以被告认可的16000元为准,其余花费有媒人李**出庭作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村委会证明无盖章之人的签名,亦无村委会人员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起诉及确认证明效力的证据,确认以下基本案件事实:

2014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经李**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4年2月7日依照农村习俗举行了订婚宴,但没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原告因订婚一事花费的彩礼包括定金20800元,购买金器16000元以及茶水钱13000元,共计49800元;另为订婚一事,原告还给付给被告父母6840元,其他亲戚9户每户980元,打发了12个人每人680元,租车4辆每辆480元,结婚礼服花费880元,总共花费26620元。订婚之日回被告家时,被告父母及姐姐共还礼6000元,另再给了原告及媒人各880元。订婚之后,原、被告即一起去广东湛江打工,共同生活了两个月,这期间被告怀孕,后因被告母亲生病,被告即回到娄底,回娄底之后被告不幸流产且因其他疾病分别在娄底及长沙做了手术。因双方分居两地,且被告认为原告在其流产及手术期间缺少对其的关心爱护,遂提出悔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均遭拒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媒人介绍,定亲下礼,男方给付女方礼金等是原、被告居所地当地所通行风俗习惯。而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缔结婚姻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婚约当事人依照习俗所赠与彩礼等婚约财产,其目的就在于促成婚姻,婚姻关系不能成立时,受领人应当将所受领的财产返还给另一方婚约当事人。另《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遵循我国婚姻法及该司法解释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对该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结合该条第二项予以综合考虑,而不宜做扩大解释,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应当返还彩礼的情形,应当限定在双方未同居生活或者同居生活时间不长。

本案中原告将彩礼支付给被告并按农村习俗举行了订婚宴,双方虽然最终没有登记结婚,但却已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对收受的彩礼双方有共同支出,且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怀孕并最终流产,故本院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以及被告流产等情况,酌情认定被告徐*应当返还给原告成*的彩礼数额为42000元。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返还原告成某现金42000元;

二、驳回原告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6元,由被告徐*负担1000元,剩余由原告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349号
  •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成*。

  • 委托代理人李唐,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徐*。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周威

  • 人民陪审员吕冬生

  • 人民陪审员陈燕

  • 书记员汤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