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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等与彭*、彭**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彭**、郭*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2014)双民一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底,原告谢*甲经媒人凌**介绍与被告彭*见面认识。2013年5月28日,原告谢*甲与被告彭*在原告谢*甲家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彭*礼金79888元,见面礼红包两个共计3776元,衣服、鞋子计价1300元,金银首饰(价值32000元)、彭**、郭*各3888元,给付被告家肉钱1712元、糖钱1540元,合计给付被告财物127992元,同时,原告还相应的给付了与被告同去的亲友一些红包。原告送被告及被告的亲戚回家时,被告家打发了原告家五人红包合计14484元。6月19日7时13分,被告彭*发短信息给原告不同意这门婚事,原告同意,要求被告退还彩礼,原、被告未能形成一致意见。2014年7月2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虽然主张订婚时原告家给其彩礼,被告已全部打发给了原告,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虽然主张端午节时原告赠送了礼金、礼物给被告,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给付彩礼是我国的民间婚俗,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为的给付,其法律性质是一种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行为,原、被告已终止恋爱关系,被告应当适当返还彩礼款;原告主张的部分彩礼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主张已全部将原告赠送的彩礼又全部赠送给原告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被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部分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谢**、阳*与被告彭*、彭**、郭*互相赠送的彩礼两抵以后,由被告彭*、彭**、郭*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天内返还原告谢**、谢**、阳*彩礼折币80000元。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谢**、谢**、阳*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谢**、谢**、阳*负担1000元,被告彭*、彭**、郭*负担2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彭*、彭**、郭*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彭*与被上诉人谢*甲经媒人凌**介绍相识恋爱后按农村习俗订婚,并给付彩礼,媒人凌**在本案中先后三次作证,其证词自相矛盾,但原审法院未依据证据规则采信证据,作出了有利于被上诉人一方的认定,而事实是双方互赠的彩礼两抵后,被上诉人多给付的彩礼不足3万元。同时,彩礼既然是赠与,即使存在返还也应是酌情返还,原审无限扩大自由裁量权,未充分保护妇女的合法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谢**、谢**、阳*答辩称,凌**作为媒人,清楚彩礼的具体数额,其在本案当中虽然有三份证明材料,但内容并不矛盾,上诉人在原审审理中亦没有否认被上诉人给付的彩礼,只是称又打发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判决认定彩礼的数额并无错误。彩礼的性质虽系赠与,但本案系上诉人彭*主动提出分手,原审亦只是判决酌情返还彩礼,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与被上诉人谢*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订婚,后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并取消婚约,故因婚约给付的彩礼应依法返还。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彩礼的数额认定问题,对此,被上诉人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其交付给上诉人的彩礼数额,上诉人提出双方互赠彩礼两抵后,被上诉人多给付的彩礼不足3万元,但上诉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认定被上诉人所给付的彩礼数额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适当返还被上诉人彩礼8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3000元,由上诉人彭*、彭**、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410号
  • 法院 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居民。

  • 委托代理人彭光玉,居民,系彭某之父。

  •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光玉,居民,系彭*之父。

  •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居民,系彭*之母。

  • 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宁省,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甲,居民。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乙,系原告谢*甲之父。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某,系原告谢*甲之母。

  •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宋柏林,双峰县和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曾兴

  • 审判员肖卫江

  • 审判员曾爱东

  • 书记员黄邵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