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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吴某吴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吴*、吴*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他与被告吴*于2014年4月10日经媒人介绍相识恋爱,当月18日即订立婚约,在扣除各项花费后,他还按习俗给付了被告现金38000元和约49g的黄金首饰作为彩礼;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后,他与被告吴*均发现彼此性格、脾气相差太大,不适合结婚,且他发现被告吴*与他人有暧昧关系,于是他于2014年7月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刚开始被告答应返还,但在2015年元月30日双方和媒人商讨彩礼返还一事时,被告吴*甲同意返还,被告吴*却拒绝返还,导致协商未果,为维护他的权益,故他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8000元及约49g的黄金首饰(包括手链一条、耳环一对、戒指一个、项链一条),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她与原告是经人介绍而订立婚约的,订婚时双方就已明确约定若原告提出解除婚约,彩礼不予返还,若她提出解除婚约,彩礼全部返还,现提出解除婚约的为原告,彩礼也是原告自愿赠与给她的,且她还与原告同居生活了半年的时间,故她无须返还也不应返还原告的彩礼;另原告给付她的是旧黄金首饰,并没有49g,之后她将首饰拿到金器店进行了翻新,增加了金器的重量,为此花费了2988元;订婚后,她亦给付了原告8800元的彩礼用于购买黄金手链;她并未与别人有暧昧关系。

被告吴某甲辩称:他并未收受原告的彩礼,他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与被告吴*于2014年4月10日经媒人习**、陈**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不久双方即订立了婚约,期间原告孙*按农村习俗给付了被告吴*四件黄金首饰(总重量为40.52g),并经媒人之手给付了被告吴*38000元现金。2014年4月15日被告吴*将黄金首饰拿到桃江县桃花路步行街正对面的福大福珠宝金行进行加工,加工后四件黄金首饰的总重量为48.83g(其中耳钉2.78g、项链19.33g、戒指4.69g、手链22.03g),为此被告吴*共花费2988元。同时被告吴*在订婚后给付了原告孙*现金为8800元的红包一个,用于给原告购买黄金手链。2014年6月至同年年底,被告吴*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到原告处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产生了矛盾,原告提出解除婚约,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彩礼是男女双方为缔结婚姻,按照农村习俗,一方给付另一方的财物,包括大额现金和贵重物品。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吴*黄金首饰四件和现金38000元,应认定为原告按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在性质上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当结婚条件无法实现时,接受彩礼的一方应予返还,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原告孙*与被告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返还按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和黄金首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给付原告孙*8800元红包的性质可以认定为女方给付男方的彩礼,在返还彩礼过程中应予以抵扣,且因黄金首饰需要返还给原告,而黄金首饰已在原来的基础上进行了加工并增加了重量,被告吴*为此所花费的费用理应从彩礼中予以扣除,扣除后原告给付的彩礼还有26212元,同时结合原告孙*与被告吴*已同居的事实,本院酌情考虑由被告吴*返还原告孙*彩礼20000元及黄金首饰四件共48.83g。被告吴*提出双方在订立婚约前对彩礼的返还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而她符合不予退还彩礼情形的答辩意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中就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故被告吴*提出的该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无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甲提出他并未收受过原告的彩礼,他不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而本案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吴*甲收受了彩礼,故对于被告吴*甲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孙*的彩礼现金20000元及黄金首饰48.83g(包括金耳钉一对、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手链一条);

二、驳回原告孙*对被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孙*负担225元,由被告吴*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桃民一初字第601号
  •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孙*,男,汉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包志高,桃江县桃花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

  • 被告吴*,女,汉族,农民。

  • 被告吴**,男,汉族,农民,系被告吴*之父。

  • 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彭学明,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黄芳强

  • 代理书记员翁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