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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民一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委托代理人卜**,沅江市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邓某某,女,199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代理人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5月1日被告及其家人提出要u0026ldquo;看人家u0026rdquo;,原告在沅江洞庭虾蟹餐馆花费1000元准备了两桌饭菜,招待被告及其外婆、妹妹,饭后给被告彩礼1000元,给其外婆400元,给其妹妹200元。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订婚,原告在家准备4桌饭菜,花费2400元招待被告家人,当即给被告彩礼现金10000元,金项链、金手链各一条,金戒子一个,金耳环一对(共计价值17860元),另外打发被告亲戚彩礼金共4600元。由于原、被告了解不够,产生矛盾,导致分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金340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黄*介绍相识恋爱,于2013年12月16日订立婚约,原告经媒人之手给被告彩礼现金10000元,金器四样(金项链、金手链各一条,金戒子一个,金耳环一对,经核实价值共计为17860元)。订婚后不久,二人产生矛盾,导致分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彩礼金及首饰。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证人黄*、任*的证言,华兴珠宝金行的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订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婚姻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予支持。婚约期间,双方交付的大额金钱和贵重物品应当返还。故本案中,被告所得大额的彩礼金及首饰应当返还给原告,其他小额礼金、礼品,符合当地礼尚往来的风俗习惯,属一般赠予行为,可不予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熊某某彩礼金10000元及首饰(金项链、金手链各一条,金戒子一个,金耳环一对,共计价值17860元);

二、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26元,由原告熊某某承担126元,被告邓某某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沅民一初字第253号
  •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熊某某,男,199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陈志桢

  • 代理书记员邱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