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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与姚**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臧**与被告姚*红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姚*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臧望辉诉称:2014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因性格问题,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只要发生争执,被告就回娘家或外出,反复多次。原告与家人及介绍人先后多次去被告娘家接被告,被告不同意跟原告回家,更不愿去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以至最后双方失去联系。原、被告订婚办酒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33000元及金首饰一套,并且打发被告家人红包费用15000元。因被告拒绝与原告结婚登记,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订婚彩礼33000元、金器首饰一套(戒指、耳环、手圈、项链);被告返还原告订婚时打发其亲属的15000元红包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姚*红辩称:1、原告所讲的被告不同意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因不是事实;2、原告接我多次以及被告不愿意和原告回去也不属实,因为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无法和好关系;3、订婚时原告给了被告金首饰1套和红包10000元,办酒时原告给了被告23000元,其中3000元是打发给被告亲戚的,其余30000元被告已经用于购买嫁妆和原、被告共同生活开支。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证人徐**、臧**的出庭作证证言及调查笔录,欲证实:1、原告订婚及办酒时共给付原告33000元、金首饰1套,给付原告亲友15000元;2、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及其亲友多次接被告,被告均不愿意回原告家。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订婚及办酒时,原告共计给付被告及其亲戚33000元、金首饰1套,金首饰放在原告家里,被告没有拿走,3000元是赠与被告亲戚的“线钱”,其余30000元用于了购买嫁妆和原、被告共同生活开支;2、证人臧**没有接过被告。3、二位证人均与原告有亲戚关系,证言中关于彩礼的数额有夸大的部分。。

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人周**的出庭作证证言,周**陈述: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时自己不在场,只是听说原告订婚时给了被告10000元和金首饰1套;2、证人徐**、周**等人出具的证明,欲证实原告没有请徐**、周**去接被告;3、报警案件登记表,欲证实原告对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4、嫁妆明细表,欲证实被告购置了价值15939元的嫁妆放在原告家。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证据1不能证实案件事实情况;2、证据2不符合证据形式,且不属实;3、证据3不能证实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4、证据4不属实,被告没有买这么多的嫁妆。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因2位证人均与原告有亲戚关系,故本院只对被告无异议的内容即原告给付被告及亲属33000元、给付被告金首饰1套予以认定;2、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传来证据,不足以证实案件事实情况;3、被告提供的证据2、3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4、被告提供的证据4,可以证明被告购置了部分嫁妆物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月26日按农村习俗订婚,原告给付被告红包10000元、金首饰1套(金项链1条、金手圈1个、金戒指1枚、金**1对,共计价值18000元)。同年5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原告给付被告20000元,给付被告亲戚3000元。被告为举办婚礼购买了若干嫁妆物品,且为共同生活用去部分钱财。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无法相处,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造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臧**与被告姚**订婚并共同生活后,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无法继续相处,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33000元及金首饰1套,经查,被告实际收取原告30000元,已经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及购买嫁妆,被告没有返回的义务;被告陈**首饰1套在原告处,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返回原告金首饰1套(价值18000元)。原告给予被告亲戚的3000元,应属赠与关系,被告亦不应承担返回义务。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姚**返还原告臧望辉金项链1条、金手圈1个、金戒指1枚、金**1对或支付与金器等价值的人民币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臧**负担727元,被告姚**负担2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资民一初字第860号
  •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臧**,男。

  • 委托代理人陈建芳,益阳市三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 被告姚**,女。

  • 委托代理人姚文兵,男。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志强

  • 人民陪审员朱策勋

  • 人民陪审员郭志勇

  • 代理书记员周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