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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诉甄**、甄**、钟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诉被告甄**、甄**、钟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2月17日,三被告到芙蓉桥原告家“看家门”,原告给被告10000元。2015年2月16日,原告前往被告家“发八字”,给被告30000元和相关物品有一方一肘、十二块肉、十二条鱼、十三包面、十三包糖、一条烟、十二包烟、十三袋大礼包、十四瓶酒等。“发八字”之前,原告给被告购买9000元手镯,现被告带走。2015年3月7日,原告给王*乙20000,派往被告家用于“界礼”,并交付半边猪肉、衣服等物品,2015年3月8日,原、被告在永定区星辰酒店宴请亲朋。原告又给被告10000元蛋茶钱和1200元红包。原告要求与被告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以“不会跑”为由至今未办。在同居期间,被告要求原告完成指定的上交任务,因无法完成任务双方经常吵架。被告怀孕后,今年7月,被告竟让胎儿流产,之后离家出走至今不归。现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彩礼802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王*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王*乙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界礼”时给了被告现金20000元。

2、赵**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发八字”当天给被告现金30000元。

3、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原告母亲赵**笔录一份,拟证明婚约期间给被告彩礼情况及被告的原因导致双方未办理结婚证。

4、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王**、谷某某、向某某笔录各一份,均证明“看家门”时给原告10000元及每个小孩红包100元。

5、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李某某笔录一份,拟证明在车上看见原告舅舅给原告还20000元,另原告自己拿10000元共30000元彩礼给被告“发八字”。

6、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赵**笔录一份,拟证明看到原告给被告彩礼30000元及物品。

7、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的短信记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约,被告甄*甲要求原告按月交钱,原告无法完成任务,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

音频资料一份,原告代理人与王**的谈话音频记录、原告与被告甄*甲之间的通话记录、赵**与媒人甄*丙电话记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给付婚约财物及彩礼情况。

赵**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2015年2月4日、2015年4月6日各取10000元用于给付彩礼。

被告辩称

被告甄*甲辩称:原告在“看家门”时没有给被告10000元,仅给随同几个小孩几百元。在“发八字”时给的物品属实,并没有给30000钱及购买价值9000元的金手镯。“界礼”钱20000元和蛋茶钱11200元也未给,只给物品。原告父亲于5年前去世,母亲无经济来源,原告靠推板车卖包子维持生活,没有给付8万多元的能力。被告甄*甲为安心在原告家过日子,出钱购买了1万余元的嫁妆。原告与被告甄*甲虽未履行法定结婚登记,但已构成了事实上的同居关系,被告多次要求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均遭到原告拒绝。双方同居后,被告有了身孕,不存在骗婚,更不存在借婚姻索取财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责令原告返还被告的嫁妆。

被告甄*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王*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委托代理人对甄**、甄**、甄**的调查笔录及甄**、甄**出庭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从订婚至同居,原告赠予被告物品折价仅3000元左右。证明被告有1万多元的嫁妆在原告家。

2、张**众医院检查报告单、张家界市永定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手术证明,拟证明被告在同居期间怀孕,原告对被告实施冷暴力,致使胎儿流产。

3、被告钟某某与原告母亲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办结婚登记,原告拒绝不办。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如下: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2、3、4、5、6认为都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证言不属实,原告只给被告物品,并未给被告钱;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且双方是同居关系,不是婚约关系;对于证据8是间接证据,没有把内容打印出来并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认为音频资料消掉了一部分,且自己也没有承认,原告总共只给3200元;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证言用词不清或没看见,甄*丙涉嫌虚构事实,被告嫁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实施家暴后导致胎儿流产;认为证据3掐头去尾,不能证明整个事实,也不是原告本人陈述,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7真实性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8中在双方通话中被告甄*甲开始是默认给彩礼钱的事实,后来承认将原告给的彩礼钱存了,与原告证据1、3、4、5、6与证据9证明给彩礼钱相互印证,且被告提供证据1证人均证明未看见原告给被告钱,并不能排除听到或在证人不在场的情况下给钱可能性。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证据1、3、4、5、6、8、9证明的“看家门”10000元、“发八字”30000元、“界礼”20000元及蛋茶钱、红包11200元及物品,其余不采信;对于原告证据2,证人作证对数字记忆模拟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证据1中原告“发八字”“界礼”时给被告的物品、被告的嫁妆,原告未提出异议此部分证言予以采信,其它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证据2原告未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是双方父母的通话,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经甄**介绍认识。2014年2月17日,三被告到芙蓉桥原告家“看家门”,原告给被告甄*甲10000元。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其母亲、其舅舅赵**、王**前往被告家“发八字”,原告给被告家礼金30000元和相关物品有一方一肘、十二块肉、十二条鱼、十三包面、十三包糖、一条烟、十二包烟、十三袋大礼包、十四瓶酒。2015年3月7日,王*乙去被告家“界礼”交给被告20000元钱,并交付半边猪肉、衣服等物品,2015年3月8日,原告、被告甄*甲在永定区星辰酒店宴请亲朋,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来原告母亲赵**又给被告甄*甲1200元红包和10000元蛋茶钱。原告、被告一起到永定区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民政部门以双方均为桑植户口不办理。在同居至怀孕期间,被告甄*甲多次要原告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均拒绝办理。2015年7月7日,被告甄*甲胎死宫中,阴道流血5天,在张家界市永定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实行人流手术。同年7月9日被告甄*甲回桑植县马合口白族乡王家田村居住。

另查明被告甄*甲与原告举行结婚仪式时个人的嫁妆有:八床被子、两床塌花被、一床毛毯、一个密码箱、四个不锈钢脸盆、四个不锈钢桶、一个美的电饭褒、一个高压锅、一个热水壶、两个热水瓶、两把伞、一个炒锅、一个茶盆、一个背笼等。被告表示自愿放弃返还所有嫁妆的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以共同生活但最终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方请求返还彩礼,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具体返还的数额。原告与被告甄*甲按照本地农村习俗举行“看家门”、“发八字”“界礼”等仪式,三次给被告60000元作为彩礼。关于原告主张购买9000元手镯给被告甄*甲的事实,因被告否认,又无购买发票及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给10000元蛋茶钱和1200元红包只能算同居生活期间的赠与,亦不能算彩礼。本院认为60000元彩礼均是原告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方未索要,故不具有借婚姻索取财物的目的。双方虽然只是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是原告自己思想发生变化拒绝办理,造成违反婚约,双方长期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被告甄*甲怀孕流产,原告在被告甄*甲尚在手术恢复期就提出退还全部彩礼,对被告甄*甲造成精神打击。综上所述,本案过错方在于原告,故对于原告方请求被告退还彩礼80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甄*甲自愿放弃所有嫁妆的返还,是对自己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甄**的个人财产八床被子、两床塌花被、一床毛毯、一个密码箱、四个不锈钢脸盆、四个不锈钢桶、一个美的电饭褒、一个高压锅、一个热水壶、两个热水瓶、两把伞、一个炒锅、一个茶盆、一个背笼等归原告王*甲所有;

二、驳回原告王*甲要求返还80200元彩礼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5元,由原告王*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桑民一初字第591号
  •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甲,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白族,务农。

  • 委托代理人屈煜,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甄*甲,女,1991年10月27日出生,白族,务农。

  • 委托代理人谷鸣国,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甄*乙,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白族,务农。

  • 被告钟某某,女,1963年4月10日出生,白族,务农。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彭海波

  • 人民陪审员陈俊山

  • 人民陪审员陈德山

  • 代理书记员王亚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