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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邓玉校与被告何*、彭**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邓玉校与被告何*、彭**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邓玉校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毛**,被告何*、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邓*、邓**共同诉称:邓*、何**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正月初五见面,并确立了恋爱关系。正月初六,邓**给付何*见面礼2000元,正月初七,何*家属数人来到男方家,俗称“看人家”,男方一次性封红包8500元交给彭**。2014年5月1日,何*到广东东莞桥头处探望邓*,邓*给予何*现金2400元。2014年“七七”情人节,何*主动提出要求邓*为其购买3金即金脚链、金戒指、金项链,邓*迫于无奈只得为何*买了11000元的金银首饰。2014年8月13日,何*告知邓*要从广东东莞回汉寿,邓*又给付何*现金2000元。2014年8月17日,何*带其弟弟去邓*家,原告给付何*弟弟现金400元。2014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商量结婚事宜,定于2015年正月初六结婚,被告方提出要折妆钱,并说折妆钱来得多就打发的多,折妆钱来的少就打发的少,且被告方提出结婚后暂不生孩子,为此,两原告及家人无法接受,双方沟通不愉快。2014年10月1日,何*邀邓*去深圳看望其父母,邓*给付何*母亲现金1000元。2014年10月14日,何*到邓*处将自己的全部东西拿走,不久并提出终止恋爱关系。后经邓*努力挽救无果后,故要求两被告返还所收取的彩礼27300元。2015年2月10日,两原告又请求洲口镇司法所出面调解返还彩礼之事,彭**承认了收取彩礼一事,但一直未返还,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何*、彭**返还彩礼27300元。

邓*、邓**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清单1份、证人证言2份,证明两原告给付何*、彭**彩礼的数额。

被告辩称

何*、彭**共同辩称:一、两原告所诉不属实,何*、彭**不应该返还所谓的彩礼,而是邓*应该偿还其所借何*的借款5000元。邓*、何*不是彭**介绍认识,而是由邓**介绍相识的。2014年农历正月初六,邓**给付何*见面礼2000元,同时,彭**也给付了邓*600元;2014年农历正月初七,邓**分别给了何*的数亲属每人500元,共计8500元,并不是彭**一人拿了8500元;2014年5月1日,两原告所诉的给付何*2000元不属实,应是邓*与何*共同生活的开支花费;何*在2014年七夕情人节没有收到邓*给付的“三金”;2014年8月13日,邓*看望何*的母亲花费近2000元,并不是给付给何*的彩礼;2014年8月17日,邓*给付何*弟弟400元,何*转给付邓*的侄子了。邓*、何*恋爱期间,何*也在金钱上付出了代价,何*给邓*花费1000元买裤子、800元买羽毛球拍,两被告看望邓*母亲共花费2000元。何*在原告家人的强迫下于2014年5月1日辞职,与邓*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发现邓*爱赌博、性格粗暴、私生活混乱,与其他女人同居生活,并导致同居者怀孕。同居期间,邓*因赌博还向何*借款5000元。二、邓**隐瞒其子邓*的实际情况骗取彭**的信任,让邓*、何*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邓*的私生活混乱及暴力行为给何*造成了精神上的打击,邓*应当给予何*适当的补偿。在邓*、何*恋爱期间,两原告虽然有给付何*及其亲属财产性质利益的行为,但其行为是基于当地风俗给付的,且何*及其家人也有回礼,此行为均应认定为赠与行为,与法律意义上的彩礼有着本质的区别,依法应当不予返还。邓*所欠何*的5000元借款应当予以返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何*、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诊断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邓**生活混乱,并致使案外人吴**怀孕。

关于两原告提交证据,两被告对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清单是两原告所书写,并不是专业的会计凭证,且清单上所列的项目部分不真实;两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份证人证言均系传来证据,无法证明本案的事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诊断证明,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诊断书上所显示的案外人“吴**”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交的证据清单系两原告自己制作,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可,被告亦对此不予认可,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两原告提交的证人张**的证言系其在调解原、被告纠纷的过程中得知,证人何木孝的证言系其从原、被告处听说,故该两份证人证言均不是证人亲身感知的事实,系传来证据,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两被告提交的诊断证明系案外人“吴**”的怀孕诊断证明,该证明系复印件且没有医院公章,亦不能达到证明邓*与吴**存在不正当关系并致使吴**怀孕的目的,两原告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邓玉校、邓**父子关系,彭**、何*系祖孙关系。2014年正月初五,邓*与何*在邓玉校、彭**的介绍下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正月初六、初七,邓*、邓玉校按农村习俗分别给付何*及其亲属彩礼共计10500元。邓*、何*在恋爱期间开始共同生活,并以“家人”之名开始人情往来,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0月14日,邓*、何*结束恋爱关系。

本院认为:在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的前提下,婚约当事人给付礼金是以成就婚姻关系为条件,在婚约解除时,接受彩礼方理应返还。本案中,结合两原告的当庭陈述及何*的自认,两原告在双方确定婚约关系后给付何*及其家属的10500元是基于结婚目而给付,应确定为彩礼。由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两原告请求何*返还彩礼应予支持,但考虑到双方已实际共同生活,应适用酌定返还原则,本院酌定何*返还邓*、邓玉校彩礼8000元。关于两原告要求彭**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因彭**既不是收取彩礼的当事人,也非何*的父母,两原告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彭**实际支配该彩礼款,因此,彭**不应当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故对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两原告诉称的2015年5月1日给付何*现金2400元,2014年农历七月初七交付何*金脚链、金戒指、金项链及2014年8月13日给付何*现金2000元,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两被告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邓*与何*在确立恋爱关系后探望对方家人所发生的礼品及现金往来属于双方之间的人情往来,不应当纳入彩礼范围。关于何*要求邓*偿还借款5000元的辩称主张,因其未提交借款的证据且邓*对该借款不予认可,故对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邓*、邓玉校彩礼8000元;

二、驳回原告邓*、邓玉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4元,减半收取242元,由原告邓*、邓玉校负担171元,被告何*负担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汉民初字第1142号
  •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邓*,男,1979年11月17日出生。

  • 原告:邓玉校,男,1944年11月1日出生。

  •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光煌,汉寿县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何*,女,1987年11月28日出生。

  • 被告:彭**,女,1946年10月2日出生。

  •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贵,汉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龚慧慧

  • 代理书记员杨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