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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李*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在相识期间,被告向原告提出看人家,后经原、被告及介绍人协商下,定于2014年农历5月初五到原告家看人家,原告租小车载着被告家11人在原告家吃中午饭,吃完中午饭后被告一行要回家,介绍人及被告向原告提出要彩礼金。于是原告将7400元给介绍人,之后介绍人将彩礼金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农历7月初九提出要原告来被告家砍草,原告在被告处做了三天事,后因被告房屋装修要原告支付装修费30万元,原告无钱支付,被告就向原告提出分手,但原告要求返还彩礼金,原告找村及相关部门协商无果,为了充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清偿原告彩礼金7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参加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3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4年农历5月初5被告和亲友及介绍人朱**一行到原告家“看人家”(当地双方结婚前的一种风俗礼仪,相当于订婚)。当天中午一起在原告家吃饭,饭后被告家一行要回家,原告将7400元交与介绍人朱**做为礼金转交给被告,礼金当中5000元是给被告的,另外2400元是给随行的每人200元。后原、被告因故未能缔结婚姻关系,原告因礼金返还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遂起诉至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孙*、龚*的调查笔录,证人孙*、刘*、陈*、龚*的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后,原告按照当地农村风俗给付被告的彩礼款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赠予行为。原、被告未依约登记结婚,被告继续占有原告给付的彩礼款于法无据,应当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的金额问题,原告诉求的礼金7400元当中,有5000元是给予被告,应认定为原告以结婚为目的向被告给付的彩礼。另外2400元是原告给付被告随行的每人200元,应视为一种自愿赠予行为,不能认定为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刘*彩礼5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华民初字第00720号
  •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居民。

  • 委托代理人徐春田,南县潇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李*,居民。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杨友力

  • 书记员刘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