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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赵*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与被告赵*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20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7月14日由审判员邹*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杰龙、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农历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按农村风俗订立婚约,当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58800元以及四金价值24469元,年月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被告一直拖延不办结婚登记,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四金。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不与原告结婚是因为原告出轨、欺骗被告且有家庭暴力。被告订婚是收了原告彩礼50000元,当场返还10000元,其余礼金都用于置办嫁妆家电,共计62101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邹*与被告赵*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10月18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订立婚约,订婚当天原告给付被告彩礼50000元,被告当天返还原告10000元作为回郎礼。庭审中,原告表示订婚时还给被告及其亲属打红包花费约8800元,但被告不认可,同时被告提出也给原告的亲属回了红包及礼品。订婚时原告还购买了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金手镯一个、项链加吊坠一套赠送给被告,价值24469元。年月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办理结婚仪式,当天原告给了被告离娘礼、滚铺礼合计12000元,同时被告回付原告1200元,庭审中被告表示办结婚酒时给原告方亲戚小红包、买衣服等花费约5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办结婚酒时给了小红包,但不认可原告提出的数额。被告置办的嫁妆有沙发一套、美的空调一台、海信50寸液晶电视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美的饮水机一个、电脑桌一张、电视背景墙一个、衣柜、床一张、电火炉一个、烤火架一个、棉絮8床、棉被9床、梳妆台一个、吊灯一盏、椅子12把、浴巾架一个、花与瓶一组以及茶碗等日常用品若干,价值约40000元,现均在被告家中,开庭后原告表示同意嫁妆折抵彩礼钱。原、被告自2014年农历10月18日订婚后开始同居生活,后来被告怀了孕。第一次开庭时被告怀着孕到法庭应诉,经法庭做工作双方不愿意和好,不同意去补领结婚证。2015年6月8日,被告去岳**化医院做了引产手术,此时已怀孕6个月,被告住院17天后出院,出院后原告在平江**民医院复诊,医疗费共花费5564.12元。第二次开庭时被告还主张伙食费1500元、营养费及护理费29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对医疗费花费无异议,但是对伙食费、营养费及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订了婚、办了结婚酒,但是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对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彩礼。考虑到原、被告订婚后有短暂的同居生活,且被告怀孕去医院做了引产手续,用去医疗费5564.12元,做引产手术对被告的身体、精神上造成一定的创伤,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补偿,即被告相应的减少返还彩礼数额。关于被告带到原告家的嫁妆,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被告所有,但考虑到被告是为了结婚而将嫁妆带到原告家中作为一起生活的日常用品,原告也表示同意被告嫁妆抵彩礼钱,故原告的嫁妆可折抵原告给付的彩礼。关于原告给被告买的“四金”属于原告赠与给被告的物品,属于被告个人所有,原告要求返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邹*返还彩礼人民币10000元;

2、被告带到原告家的嫁妆(见事实部分所述)归原告所有,原告赠送给被告的“四金”(金**、金戒指、金项链加吊坠、金**)归被告所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平民初字第750号
  •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邹*,农民。

  • 委托代理人:方世宏,平江县南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委托代理人:方杰龙,平江县南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赵*,农民。

  • 委托代理人:叶耀峰。

  • 委托代理人:赵腾和。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邹方全

  • 书记员刘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