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颜**(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周*(以下简称被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6月通过网上相识恋爱,6月30日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到李昌港爱屋湾村的龚**家认亲,并给付了礼金2300元。7月4日的定亲礼上,原告再次给付了礼金3000元,并为被告购买了价值17000元的金器及其他费用,此后陆续给被告花费了5-6万元,8月29日被告外出后一直未归,原告至龚**家询问,才知认亲、订婚都是被告欺骗原告的,原告遂到派出所报案,并在派出所达成协议,被告保证在9月5日前归还原告35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现金3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6月通过网上相识恋爱,原告称李昌港爱屋湾村的龚**夫妇系其父母,同年6月30日及同年7月4日,在被告的要求下,分别举行了认亲和订婚仪式,原告为此支付了礼金5000元,为被告购买了价值近17000元的金首饰,另订婚后被告陆续花费了原告一些其他费用。2015年8月29日被告外出未归,原告至龚**家询问,方知龚**不是被告的亲生父母,原告认为被告骗其钱财,遂到益阳市公安局马良派出所报案。当日,原、被告在该派出所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在2015年9月5日前返还原告35000元,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益阳市公安局马良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及证明、原、被告在益阳市公安局马良派出所签订的协议等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严禁借婚姻名义收受他人财物,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收受财物的一方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被告周*谎称他人系其父母,借认亲、订婚的名义收受原告彩礼,且双方已达成协议,被告自愿返还原告现金35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颜*明现金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颜**。
被告周*。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冬红
书记员李婵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