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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田**、田**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田**、田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宁县人民法院(2015)宁*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田**、田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李*某与田某某于2014年9月14日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订婚时,田**收取李*某彩礼40000元,将其中的20000元给付*某某用于押柜钱,李*某及家人又添置21000元,押柜钱共41000元,由李*某及田某某共同保管和支用,其中15000元由李*某支取用于还账,下余押柜钱双方用于共同生活开支。李*某给田某某购买金手链一条,共同生活期间已遗失,同时田**为田某某陪嫁了一定的生活用品,现李*某起诉要求田**返还彩礼40000元、田某某返还押柜钱21000元及金手链。另查明,田某某于2014年12月30日在庆**民医院生育一男婴,此男婴与李*某无血缘关系。2015年1月31日李*某与田某某断绝来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某与田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双方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田**按农村习俗收取李*某的彩礼,因李*某与田某某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李*某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考虑到田**曾给女儿田某某放置了数额较大的压柜钱并陪嫁了一定的生活用品,在返还彩礼时应适当酌情予以扣减。李*某要求田某某返还金手链,该金手链属于赠予物,李*某此请求于法无据;李*某要求田某某返还押柜钱的诉讼请求,因押柜钱中的大部分已经支出和消费,是否剩余及剩余部分由谁保管其无力举证,故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田**返还李*某彩礼24000元;二、驳回李*某要求田某某返还押柜钱及金手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李*某负担600元,由田**负担85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上诉人诉称

李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田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时,田某某已怀孕数月,上诉人对此事毫不知情。订婚时给付彩礼40000元,共同生活不足两月,应返还80%的彩礼。订婚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家人共同添置押柜钱41000元,剩余21000元,应平均分割。订婚时,其还给付*某某金手链一条,应予返还。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田**返还彩礼32000元,由田某某返还金手链一条,并给付10000元押柜钱。

被上诉人辩称

田某某答辩称,其与李*某经媒人介绍时,其已怀孕六个月,李*某对此事是明知的,李*某也表示愿意接受,后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在其诞下男婴后,李*某反悔,对答辩人不闻不问,押柜钱已全部用于支付住院费及日常花费。订婚时,答辩人父亲还为答辩人添置价值18000元的陪嫁物品,但原审未做处理。请求驳回李*某的上诉请求,改判李*某返还答辩人的陪嫁物。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佐证。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某与田某某共同生活数月后,因故断绝来往,原审酌情判处田**返还李*某彩礼24000元妥当。金手链及押柜钱属赠与性质,李*某要求田某某返还金手链及分割押柜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作出后,田**、田某某均未提出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故该二人要求李*某返还陪嫁物的请求二审不予考虑。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庆中民终字第622号
  • 法院 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76年2月15日出生。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男,汉族,1964年3月2日出生。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女,汉族,1989年9月8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责逆

  • 审判员樊欣

  • 代理审判员卢小栋

  •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