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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甲与被告汪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甲与被告汪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儿子与被告女儿经他人介绍订婚,其给付被告彩礼78000元,离娘钱、衣服钱11500元。2014年闰9月24日,其儿子与被告女儿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婚礼后被告女儿在其家很少居住,多数时间在娘家生活。2015年3月1日,被告女儿回到原告家,生活20天时间后又回到娘家,经其与儿子多次寻找回家未果。现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78000元、离娘钱、衣服钱11500元,共计89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女儿与原告儿子订婚时彩礼是57600元、衣服钱20000元,另给其家人衣服钱1200元。举行婚礼时陪嫁物有鞋垫100双、布鞋10双、现金5000元、皮箱1个、银元1枚。同居期间原告儿子对其女儿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3月20日原告及其儿子将其女儿殴打后送回娘家。且从其女儿处拿走50000元钱。现其不同意退还彩礼等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原告儿子陈*乙与被告女儿汪**经他人介绍订婚,当时言定彩礼78000元、衣服钱、离娘钱11500元、结婚押金50000元。2014年闰9月24日,原告儿子陈*乙与被告女儿汪**同居生活,同居期间,被告女儿多数时间在娘家居住。2015年3月20日,原告及其儿子将被告女儿送到被告家,并将结婚押金50000元从被告女儿汪**初拿回。后经原告及家人多次寻找被告女儿汪**回家未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陈**之子陈*乙与被告汪**女儿汪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给付彩礼数额较大,故对原告陈**要求被告汪**返还彩礼的请求应予支持,在返还数额上,应结合双方的实际生活状况及双方子女同居生活时间予以合理确定。原告陈**要求被告汪**返还离娘钱及衣服钱的请求,因衣服钱已实际消费,不予以返还;离娘钱属于赠予性质,且以实际履行,故不予返还。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汪**返还原告陈*甲彩礼款5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8元,由原告陈*甲负担600元,被告汪**负担1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环民初字第1720号
  •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陈**。

  • 被告汪**。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杨奎

  • 书记员王自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