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李*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李*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份,其儿子与被告李*甲自由恋爱,2013年3月15日经媒人吴某某订婚,当时言定彩礼67882元、三金款30000元、离娘钱10000元、菜蔬1200元、沾亲钱2000元、护庄礼600元、顶针钱8000元,共计119682元。其当天给付二被告30000元,同年7月份给付10000元,剩余的款于同年9月份全部给付二被告。2013年农历10月7日,其儿子与被告李*甲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4年8月份,被告李*甲无故离家出走,经其及家人多次寻找回家未果。现要求二被告返还借婚约索取的彩礼等款共计11968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辩称:原告所述其与原告儿子订婚时间、举行婚礼时间均属实。但订婚时没有媒人,原告给付其30000元彩礼,原告儿子给其买了1对金耳钉、1个金吊坠。举行婚礼时其的陪嫁物有现金30000元、冰柜1台、皮箱1对、太空被2床、毛毯2条、鞋12双、鞋垫80双、衣服10套。因其未到法定婚龄,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5月12日,其生育男孩郑**。其与原告儿子郑*甲共同生活期间,因郑*甲与她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从而导致矛盾不断,郑*甲多次对其进行殴打。其在生孩子期间将皮箱钥匙给郑*甲拿着,其回家后发现放在皮箱内的30000元现金及金耳钉、金吊坠丢失,其询问郑*甲时,郑*甲再次对其进行殴打。其于2014年农历9月7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其不同意退还彩礼等款。

被告李*乙辩称,其女儿与原告儿子订婚时只收了30000元彩礼,其全部给女儿了。订婚时媒人是原告叫的,其不认识。现其不同意退还彩礼等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儿子郑**与被告李*甲自由恋爱,2013年3月15日,经媒人吴某某订婚,当时言定彩礼67882元、三金款30000元、离娘钱10000元、沾亲礼2000元、三色礼1800元、顶针钱8000元。2013年农历10月7日,原告儿子郑**与被告李*甲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打架。2014年5月12日,被告李*甲生育男孩郑**,现随原告及家人共同生活。2014年9月份,原告儿子郑**再次与被告李*甲发生矛盾,后被告李*甲离家出走,经原告及家人寻找回家未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郑某某之子郑**与被告李*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给付彩礼数额较大,故对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李*甲、李*乙返还彩礼的请求应予支持,在返还数额上,应结合双方的实际生活状况及双方子女同居生活时间予以合理确定。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三金款30000元,该款虽属于赠与性质,但该赠予是附条件的赠与,故二被告亦应予以返还。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李*甲、李*乙返还离娘钱、菜蔬、沾亲礼、护庄礼、顶针钱的请求,因以上款物均属于赠予性质,且已实际履行,故不予返还。被告李*甲辩称,其只收取原告彩礼30000元,没有三金款,其陪嫁物有30000元现金、1台冰柜和其皮箱内存放的30000元现金和1对金耳钉、1个金吊坠被原告儿子郑**拿走。针对被告李*甲以上辩解理由,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李*乙返还原告郑某某彩礼款、三金款共计6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4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1094元,被告李**、李*乙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环民初字第2086号
  •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郑某某。

  • 被告李*甲。

  • 被告李*乙。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奎

  • 代理审判员李文权

  • 人民陪审员张志新

  • 书记员李双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