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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王*甲、樊某某、王*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甲与被告王*甲、樊某某、王*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樊某某、王*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之子郭某某与被告王*乙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订婚时被告王*甲与樊某某向原告索要彩礼款36860元,衣服款6000元,银元折款2000元,离娘钱600元,挂锁钱500元,同时向被告王*乙给付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及吊坠一个,手机一部。2012年8月23日郭某某与王*乙在环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7月1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后,二人常因生活琐事闹矛盾。2015年6月23日,经环县人民法院判决王*乙与郭某某离婚。现原告要求:一、被告王*甲、樊某某连带返还彩礼款36860元、衣服款6000元、银元折款2000元、离娘钱600元、挂锁钱500元,共计45960元;二、被告王*乙返还黄金戒指一枚、项链一条及吊坠(价值6860元)、手机一部(价值98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樊某某、王*乙辩称:原告所述其子郭某某与王*乙订婚及结婚时间属实。订婚时彩礼款36006元,衣服款6000元,银元折款2000元,离娘钱600元,挂锁钱200元,现被告王*乙与郭某某已经环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等款,同时被告樊某某要求原告支付王*乙精神损失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原告韩*甲之子郭某某与被告王*乙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订婚时原告韩*甲支付给被告王*甲、樊某某彩礼款36006元,衣服款6000元,银元折款2000元,离娘钱600元,同时原告方又赠送给被告王*乙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及吊坠一个,手机一部。2012年8月23日郭某某与王*乙在环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7月1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后,二人常因生活琐事闹矛盾,2015年5月13日,王*乙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郭某某离婚,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判决准予王*乙与郭某某离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环县人民法院(2015)环民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之子郭某某与被告王*乙订立婚约时约定彩礼款,且原告已实际给付,该行为属借婚姻索取财物,系法律所禁止;被告王*甲、樊某某借婚姻向原告索取彩礼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退付彩礼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彩礼返还数额应结合双方的实际生活状况酌情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衣服款及离娘钱等,以上财物属原告为了促成其子的婚姻向被告女儿及被告家人的赠与,该赠与系原告自愿且已实际履行,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甲、樊某某返还原告韩*甲彩礼款及银元折款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王*甲、樊某某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原告韩*甲负担545元,被告王*甲、樊某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145元,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环民初字第1608号
  •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韩**。

  • 被告王**。未到庭。

  • 被告樊某某。

  • 被告王*乙。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韩鹏云

  • 书记员李鑫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