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文*某、景某某、文*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某某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以“被告文某某已回家与本人和好相处,本人不欲离婚,无须上述三人返还彩礼”为由申请撤诉,其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赵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146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村民。
被告文某某,女,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贵明,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景某某,男,汉族,村民。
被告文*甲,女,汉族,村民。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孙燕
书记员杜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