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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文*某、景某某、文*甲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文*某、景某某、文*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某某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以“被告文某某已回家与本人和好相处,本人不欲离婚,无须上述三人返还彩礼”为由申请撤诉,其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赵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146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大民三初字第515号
  •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村民。

  • 被告文某某,女,汉族,村民。

  • 委托代理人王贵明,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 被告景某某,男,汉族,村民。

  • 被告文*甲,女,汉族,村民。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孙燕

  • 书记员杜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