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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被告马**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甲与被告马*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甲诉称,2014年6月21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都有结婚意愿,我送给被告彩礼43000元后按照伊斯兰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宴请亲朋好友。双方共同生活9个月后,被告无端离开家,我多次叫她回家,她却始终不肯。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43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乙辩称,我不同意退还彩礼,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并非无端离开他家。2014年3月我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6月21日举行了婚礼。此后,我多次向原告提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他总是以种种理由搪塞不肯办理,主要原因是他一直与前妻有联系。原告还有严重的暴力倾向,我们共同生活期间,他经常无故打骂我,有时竟然还用刀架在我的脖子上相威胁,原告多次无端施暴的行为给我的身心带来巨大伤害。此外,原告喜好养鸽子,婚后不久,他为了高价购买两只鸽子将我的一对金手镯(共计50克)变卖。综上,我离开原告家不肯回去是他的种种恶行造成的,从社会公序良俗、关爱女性、保护弱者的角度出发,原告提出退还彩礼的请求于情、于*、于法皆不符,彩礼不应当返还,请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原告马*甲为成就婚姻给被告马*乙送彩礼现金43000元,双方于2014年6月21日按当地民族习惯举办了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在原告马*甲处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3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马*乙返回娘家居住。另查明,被告马*乙的个人物品冰箱一台,现在原告马*甲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按照当地民族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鉴于双方同居期间较短,被告马*乙应适当返还原告马*甲部分彩礼,故对原告马*甲请求返还彩礼的诉求本院酌情予以认定。鉴于被告马*乙的个人物品冰箱一台在原告马*甲处,故将此物品留归原告马*甲所有,以折抵退还的部分彩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马*乙主张共同生活期间原告马*甲将赠与其的黄金手镯一对、其个人物品黄金项链一条变卖,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乙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马*甲彩礼现金一万四千元;

二、被告马*乙个人物品冰箱一台留归原告马*甲所有;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七十五元减半收取四百三十七元五角中,由原告马*甲负担二百一十二元五角,被告马*乙负担二百二十五元,另四百三十七元五角退还给原告马*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大民三初字第287号
  •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马*甲,男,回族,居民。

  • 被告马*乙,女,回族,居民。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孙燕

  • 书记员杜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