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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钟*某、钟*甲婚约财产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文化程度,青**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赵**,民和县李二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钟某某,男,汉族,生于1962年2月14日,农民,高中文化程度,青**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

被告钟*甲,女,汉族,出生于1987年5月2日,农民,初中文化程度,青**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民和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钟*某、钟*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卓玛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钟*某、钟*甲及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二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11月份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未领取结婚证。第二被告在原告家中生活了5个多月后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后,第二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认为二被告不返还彩礼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彩礼钱5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第二被告与原告的同居时间、未领结婚证的事实及原、被告共同生活的时间均属实。原告与二被告当时商量的时候彩礼是56000元,原告第一次送彩礼10000元,第二次送了16000元的彩礼,共送彩礼26000元。二被告的陪嫁财产首饰有(耳钉2.75克、项链7.1**、手镯35.65克、金戒指6.56克)总计52.1克,装到抽屉里被原告拿走了,还有TCL冰箱一台,要求全部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女关系,2014年11月份,原、被告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双方共同生活5个多月后因家庭琐事原告与第二被告发生口角,第二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最初商定时彩礼是56000元,原告第一次送彩礼10000元,第二次送了16000元,共送彩礼26000元。庭审中二被告表示陪嫁财产另案起诉。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答辩、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对婚姻关系的事先约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如果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在本案中二被告认可彩礼为26000元,其他部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的合法性,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5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现二被告要求陪嫁财产另案起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钟某某、钟**返还原告徐某某彩礼18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原告徐某某、被告钟*某、钟*甲各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民民初字第1055号
  •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1月10,居民,大专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卓玛吉

  • 书记员白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