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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被告马**、马*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马**、马*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马*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2月13日举行了婚礼,依民间习俗向二被告送去彩礼75000元后同居生活,未领取结婚证。2013年6月6日被告马*甲将被告马*乙叫回娘家后一直没有回来,我寻找了几次后发现被告马*乙已嫁至别家。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7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马*乙经人介绍依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一直未领取结婚证。同居前原告给二被告送彩礼现金66000元,金子10克,价值5000元的礼品,被告依习俗返还原告彩礼1500元。2013年6月6日被告马*乙被叫回娘家后一直没有回原告家。

另查明,被告马*乙的婚前陪嫁物品有:炕厅一个,三人沙发一个,白雪牌冰箱一台,电视一台,衣柜一个。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询问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乙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形下,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该婚姻不受法律保护。但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二被告应适当返还。被告的陪嫁物品系被告马*乙个人财产,应归被告马*乙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马*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人民币4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马*乙婚前陪嫁财产炕厅一个,三人沙发一个,白雪牌冰箱一台,电视一台,衣柜一个。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8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36元,被告马**、马**负担5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民民初字第261号
  •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89年4月5日,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青**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

  • 被告马*甲,男,生于1972年3月1日,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青**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

  • 被告马*乙,女,生于1985年7月4日,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青**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马海燕

  • 书记员敬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