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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郭某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韩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韩某某、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郭某某于2012年5月份因同事关系相识,我于2013年农历12月20日就与被告郭某某的婚姻问题与被告之母韩某某达成协商,并通过媒人周某某之手将63000元彩礼钱交付二被告。我和被告郭某某于2014年正月初四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直到2014年10月份。后被告郭某某去格尔木上班,我多次要求与被告郭某某领取结婚证,均遭到拒绝。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的彩礼钱6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刘某某于2012年5月份因同事关系相识。2013年农历12月20日,原告送给我们62000元彩礼钱,当时返还原告2000元。我们给原告陪嫁了一台电脑价值5630元,现在男方家里;陪嫁现金6000元,买洗衣机一台,在原告家中;买东西花了1万元左右;待客花了2万元;剩下2万元,1万元给了原告装潢房子,1万元花在两个人的学习培训上了。我们于2014年正月初四举行了结婚仪式,共同生活至2014年10月份。之后我们就在没有见过面,我们给原告打电话不接,找也未找到;后原告及家人告诉我们说“不和郭某某过日子了”,所以彩礼我们不返还。

通过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存在如下争执焦点:被告是否应该返还原告彩礼钱及返还多少?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二被告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3、证人周**证明1份,证明经媒人周**向被告送彩礼的事实;

4、婚纱照复印件2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到谈婚论嫁的阶段;

5、原、被告的一段通话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礼及被告承认送了彩礼这件事情;

6、证人周*的证词,证明经媒人周**向被告送彩礼63000元这件事情;

对以上1、2号证据,被告无异议;对3号证据,被告表示异议;对4号证据,被告无异议;对5号证据,被告虽承认,但认为是原告设计的;对6号证据证人证言,被告表示是60000元,而不是63000元。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低保证一本,证明被告韩某某是低保户。对此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承认被告陪嫁的价值5630元电脑一台和价值6000元的洗衣机一台,并明确表示被告不再返还。

对原告提交的1、2、4号证据,被告无异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对3号证据,被告表示异议,因证人所写时间不对,故本院不予采信;4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6号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2012年5月份相识,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郭某某缔结婚姻关系,于2013年农历12月20日送给被告及其家人彩礼60000元。双方于2014年正月初四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至2014年10月份。另查明,被告陪嫁了价值5630元的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6000元的洗衣机一台,均在原告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向被告郭某某、韩某某送的60000元彩礼钱,被告已向原告陪嫁了价值5630元的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6000元的洗衣机一台,该陪嫁品本属于被告财产,但被告已向原告陪嫁,原告已明确表示该物品不再返还。原、被告虽未领取结婚证,但在一起共同生活达九个月之久,且原、被告不在一起生活系原告主动提出,原告对因送彩礼导致其家庭生活困难没有提交证据,故双方各承担一半;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某某、韩某某返还原告刘某某彩礼钱183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为687.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4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乐民初字第809号
  •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某某,男,藏族,生于1987年11月16日。

  • 委托代理人张满成,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郭某某,女,汉族,生于1988年2月20日。(缺席)

  • 委托代理人韩玉权,男,汉族,生于1969年9月25日。

  • 被告韩某某,女,汉族,生于1964年4月17日。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李肃海

  • 书记员辛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