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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包**、包**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包*甲、包*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费林章,被告包*甲、包*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5月9日,我与被告包*甲经人介绍未经婚姻登记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同居时被告包*甲携有两个孩子。2014年4月4日双方为孩子的事产生矛盾后被告包*甲离家外出至今。同居前给付二被告礼金66660元、大衣服1件、狐皮帽子1顶及黄金耳环1对。被告包*甲的陪嫁财产有两组组合柜1套。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礼金30000元及大衣服1件、狐皮帽子1顶及黄金耳环1付。陪嫁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包*甲辩称,原告所述同居的事实正确,约定的礼金数额也正确,但是两次给付礼金时分别退给原告2000元和8000元,实收礼金数额为56660元。愿意返还礼金8000元及衣物等。

被告包*乙辩称,不同意返还礼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包*甲经人介绍于2012年5月9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时被告包*甲携有一男一女两个孩子。同居前送给二被告礼金64660元、大衣服1件、狐皮帽子1顶及黄金耳环1对。被告包**的陪嫁财产有两组组合柜1套。2014年4月4日,双方为孩子的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包*甲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礼金30000元及衣物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可以证实原告所送礼金和大衣服1件、狐皮帽子1顶及黄金耳环1对的事实,还能证实被告包某甲的陪嫁财产的名称和数量;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能证明原、被告的出生时间;证人吕**、吕**虽与被证明人张某某有亲属关系,但其证言内容与双方当事人陈述内容相一致的部分,法庭予以认定。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包*甲按照当时习俗订立婚约并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同居前原告给二被告所送礼金数额较大,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但考虑到原告和被告包*甲同居生活了一段时间的实际情况,二被告应当酌情返还。婚陪财产应参照婚姻法有关规定处理,被告包*甲的陪嫁财产属其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包*乙、包*甲返还原告张某某礼金22000元及大衣服1件、狐皮帽子1顶及黄金耳环1对;

二、婚陪财产两组组合柜1套归被告包*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770元,由原告负担462元,二被告负担3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互民初字第1436号
  •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某某,男,土族,1977年6月27日出生,粮农。

  • 委托代理人:费林章,互助县红崖子沟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

  • 被告:包某甲,女,土族,1979年3月20日出生,粮农。

  • 被告:包*乙,男,土族,1956年6月7日出生,系被告包*甲之父。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晓东

  • 书记员李积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