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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与王**、王*丁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原告王**、王*乙与被告王*丙、王*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乙诉称,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丁于2012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生活四个月,被告王*丁趁原告家中无人之际带人私下搬走家中一切结婚用品,后经两家协商没达成协议,于2014年3月19日离婚,彩礼至今未返还。被告行为给原告及家人带来了巨大经济及精神损害。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人民币70000元,购买三金及玛瑙手镯18000元,服装等费用25000元,合计11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甲诉称,当时我们彩礼送了66000元,4000元是给被告和其家人买衣服的钱,所以现金共计70000元,三金商量的是金手镯、金耳环、金戒指,但是送去的时候没有买金手镯,买了金手链。

被告辩称

被告王*丙辩称,当时送酒的时候原告送来了70000元钱,我回了50000钱,剩下的20000元结婚的时候买这买那的也都花完了,并且还在孩子们的婚礼上我也给孩子陪了20000元的存折,现在原告让我们返还彩礼钱,我们不会返还一分钱。

被告王**辩称,我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状中反应的事实及理由说由于送彩礼使其经济压力大,但是原告并没有拿出任何证据加以证实。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二被告是否应当返还二原告彩礼人民币70000元,购买三金及玛瑙手镯18000元,服装等费用25000元,合计113000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户籍证明两份,以证明二原告及二被告的身份信息;

2、(2014)乐民初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王*甲与王*丁结婚四个月就离婚了,二被告应该返还二原告的全部彩礼;

3、证人李某某证言:我是作为王**和王**的媒人去被告家送彩礼的,当时去的人有王**、王**的父亲、我、王**的舅舅、沈某某和高某某。钱是送了70000元,68000元是彩礼,2000元是让给王**家买衣服的,钱我没有清点,是原告王*乙送去的,还送了三金,有一个金戒指、一个金项链、一对金耳环,还有一个手镯,还有点衣服,具体我都不清楚,都是按照乐都的习俗拿的东西,当时被告王*丙回给了原告王*乙50000元现金,说让两个孩子买车,但是第二天王*乙又叫我去让我们几个去跟被告家商量,不要买车,再把50000元退回去,第三天我和高某某、沈某某早上十点多去的,当时王**家有王**的爸爸妈妈、姐姐,还有一个好像是他的五叔,在他们家返还的50000元。

证人高某某证言:原告当时请我去王*丁家送彩礼,大概是2012年12月份,去送酒那天,有我、李**、沈某某,王*乙,王*甲,当时拿的是三金、一个手镯、衣服,具体价格我不清楚,现金拿了70000元,其中66000元是彩礼,4000元是给女方买衣服的钱,被告当场退给了50000元给原告王*乙,说让原告家买车。第二天的时候原告又来叫我,说第三天再去被告家一趟,说不买车的话就把那50000万钱拿回去,所以第三天我、李**、沈某某,我们三个先去了,王*乙,还有王*甲后面带着钱来了,在被告家中给的钱,王*甲没进门。当时被告家里有王*丙和他妻子,好像还有王*丁和她姐姐,钱给了王*丙。婚礼当天,被告王*丙陪了一个存折,开户名是谁我不知道,是20000元,给总东了。这个存折李**看了,说那个存折的名字是王*丙。

证人沈某某证言:大概2012年12月份,王*乙让我去给他儿子送酒,送酒那天早上,我、王*甲的舅舅、李**、王*乙、王*甲、高某某我们六个人去了水磨湾被告家中,总共送了现金70000元,其中66000元是彩礼,4000元是衣服钱,还送了三金、一个手镯。送到他们家以后,王*丙给王*乙回了现金50000元,王*乙就拿上了,被告就招待我们去农家院吃饭,当时我还问了王*乙,为什么回了50000元,王*乙说亲家的意思是给孩子们买个车,但是第二天王*乙又给我打电话说把50000元钱再给王*丙,我们就第三天去了被告家送钱,刚去商量的时候是我、李**、高某某,后来是王*乙和他妻子把50000元钱送来了,送到被告家,是早上九点多。我们去被告家的时候被告家有王*丙和妻子、王*丁和她姐姐,后面王*丁的五叔也来了,给钱的时候大家都在。后来因为两家有矛盾,我就和高某某又去被告家劝说被告,这样算下来结婚之前我去过被告家三趟,结婚那天,王*丙给王*丁陪了一张20000元的存折,给了东爷,具体是哪个银行等我都不知道。

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三证人证言被告有异议,认为彩礼送了66000元,当天返给了50000元,这50000元并未返还给二被告。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从法院档案室调取了之前案卷里的材料,分别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庭审笔录一份、王*甲工资表一份(2014年2-3月的工资证明),这三份材料均证明事实并不像原告诉状所说因送彩礼造成原告家庭条件困难;

2、证人王某某证言,当时王**和王**结婚以后,王**的妈妈来叫我,说闺女已经在家待了一个月了,而且还怀有身孕,让我帮忙送去被原告家一趟,我就和几个人去送了。送彩礼和陪嫁的情况我都不清楚,婚礼当天我也没去。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房子是我结婚前买的,跟此案无关,我的工资每个月要还房贷,剩余700元,生活条件确实困难;认为2号证据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号证据二被告不持异议,且该份证据证实了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2号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证明了原、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经本院判决准予离婚的事实;对于三证人的证言能够客观反映证实彩礼送了66000元,当天返还了5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后来双方协商没有购买车辆的情况下第三天又返还了50000元的事实以及举行结婚仪式当天陪嫁20000元存折的事实,与原、被告的陈述能够相互映证,故对三证人证言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1号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庭审笔录一份、王*甲工资表一份(2014年2-3月的工资证明),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对于证人王*某的证言,本院认为证人王*某的证言与本案的事实无关,故对证人王*某的证言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愿于2013年11月在乐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原告王**、王*甲向被告王*丙、王*丁送去彩礼现金66000元,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玛瑙手镯一只,王*甲与王*丁结婚时王*丙给了20000元存折一张。婚后双方由于感情不和,于2014年3月19日经本院判决准予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丁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借婚姻向二原告索取彩礼66000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禁止性规定,给二原告生产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困难,考虑到给被告王**陪嫁20000元用于二原告家的生活,故应扣除20000元后适当予以返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买三金及玛瑙手镯1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以上物品是原告方*与被告王**的物品,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购买服装等费用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此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王**返还原告王**、王*甲彩礼299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王**、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0元,由二原告负担941元,由二被告负担33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乐民初字第455号
  •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甲,男,汉族,生于1980年12月21日。

  • 原告王*乙,男,汉族,生于1952年5月3日。

  • 被告王**,男,汉族,生于1954年11月14日。

  • 被告王某丁,女,汉族,生于1984年10月18日。

  • 委托代理人星学庆,青海省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沈晓庆

  • 书记员赵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