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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与被告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与被告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诉称,原告之子夏*与被告之女王*于2014年元月经媒人介绍,在被告家中认识,后经双方家长同意,夏*与王*进行接触、了解,但被告提出必须进行订亲仪式才允许二人接触。原告为能尽快了解对方,于2014年3月1日在被告家中正式订亲,由介绍人谢**、王**在场将3万元现金交给被告。并于当天将被告之女王*接至大武口购买了化妆品、衣服、手机等物品。在通过近十天的接触中,王*提出不愿接受这门婚事,原告遂将王*送回被告家中。后经介绍人多次劝说,王*仍不愿接受这门婚事。至此,原告提出退亲,并要求被告退还礼金3万元及购买相关物品的费用。但被告拒不退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的彩礼现金3万元,并返还原告支付的医药费1000元、见面礼1000元、三星手机1300元、化妆品700元、衣服1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石嘴**货商厦销售信誉卡复印件两份、新百通信销售凭证复印件一份、化妆品小票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给被告女儿买过东西,花费5700元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证据二、证人谢**出庭作证,欲证实原告托证人给其儿子介绍对象,证人又托王**给介绍。当时介绍的是被告家的女儿,原告儿子患有自闭症,见了陌生人不说话。订亲的时候,原告把钱给证人,证人直接把3万元现金给了被告。至于给原告女儿买东西的事证人不清楚。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证据三、证人王**出庭作证,欲证实证人是被告方的介绍人,谢**是原告方的介绍人。当时证人和谢**一起去被告家中,见了被告的女儿,觉得可以。后证人又打车带着被告家的人去原告家看了。过了段时间,原告就到被告家中去提亲,当时原告夫妻俩和谢**去了,证人有事就没有去。在商量彩礼时证人去了,当时说好的彩礼是3万元、黄金50克、两身衣服,还有手机。过彩礼与定日子的时候证人没去,双方订的是5月1日结婚。离五一还有几天,被告打电话让证人去被告家,当时胡*与谢**都在,被告家里只有女儿王*和被告媳妇在,王*她说不跟原告儿子处对象了,被告也没说出个缘由,证人当时就跟被告说不找了就算了,把彩礼退还给原告,结果被告还为这个事与证人发生争执。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家从一月开始到被告家求亲,到现在被告一家人也没有出去打工,也是有损失的。2014年1月15日,原告带儿子来被告家双方见了个面,当时被告的女儿王*说没意见。2014年1月20日,原告来将被告女儿王*带到原告家中住了5天。2014年3月5日,原告的朋友胡*带被告去医院看病,医院给开了1000元的药,其中包括胡*自己买的药,医药费1000元是胡*出的。2014年4月20日,原告又把被告女儿带出去8天,买黄金及衣物。被告要的是80克黄金,原告给买了50克,而且是以旧换新的。原告给被告女儿买了一部三星手机,并且交了200元的话费。2014年4月25日,原告提出退亲,当时两个介绍人去了,被告一家不同意退婚。被告认为原告给的3万元不是彩礼,而是押金,被告不同意退钱。原告在诉状中所说买衣服1600元,是买了3身穿的和2双鞋子,化妆品被告没有见过,手机是包括话费一共1300元。原告买东西的金额经被告计算下来是3600元,被告不给原告退钱。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两份证人证言与被告的答辩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给付被告彩礼3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夏*与被告之女王*经案外人谢**、王**介绍相识。在夏*与王*恋爱过程中,被告看病的部分医药费由案外人胡*支付,夏*的爷爷、奶奶给付王*见面礼金1000元,原告为王*购买三星手机一部及三身衣服。同时,在缔结婚约过程中,原告给付被告彩礼3万元。现原告之子夏*与被告之女王*尚未进行结婚登记,原告一家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婚约,被告拒绝返还所收原告的彩礼及其他费用。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以原告之子夏*与被告之女王*缔结婚约为目的的前提下,原告根据风俗习惯给付被告彩礼3万元,由于现在双方取消婚约,被告取得3万元彩礼的依据已不存在,且原告之子夏*与被告之女王*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被告收取原告3万元彩礼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日常恋爱交往中,基于礼节的馈赠,即双方赠与对方小额的礼物或者生活用品等一般不宜认定为附结婚条件的赠与,应视为普通馈赠,分手后要求返还的,一般不予支持。因被告看病所支出的医药费是由案外人胡*支付,且原告并未提交向胡*支付该笔费用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医药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之子夏*的爷爷、奶奶给付被告之女王*1000元见面礼,因该笔款项并非由原告支出,且并非支付给被告本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见面礼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买三星手机的费用1300元、化妆品700元及衣服1600元,应属于双方表情义所赠,该赠与属于一般物品的赠与,另受赠人并非被告本人,且以上物品已实际交付给被告之女王*,不应要求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买手机、化妆品、衣服支出的费用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尹*彩礼3万元;

二、驳回原告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尹*负担59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贺民初字第911号
  •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尹*,女,回族,1962年3月9日出生,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人,大专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 被告王某某,男,回族,1956年5月17日出生,宁夏贺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涵潇

  • 书记员蔡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