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宋**、宋**婚约财产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以与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并办理完结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撤诉理由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18元,减半收取459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杨某某,男,199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杜少锋,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甲,女,198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宁夏中**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告宋**,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李霞
书记员马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