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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甲与马**、马*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甲诉被告马*甲、第三人马*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虎晓翠,被告马*甲、第三人马*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1月23日依照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结婚登记。同年2月,被告要求回娘家,原告陪被告回到娘家后,被告不愿意随原告返回,之后原告及家人多次劝叫未果,被告及其家人也提出不愿意原、被告共同生活,并同意返还给原告彩礼20000.00元。原、被告共同生活不足半月,使原告损失170000.00元,给原告身心造成严重的伤害,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原告彩礼119600.00元(其中彩礼100000.00元,金银首饰花费13200.00元、原告和被告见面时原告向被告支付见面礼3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负担。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结婚花费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和被告马*甲结婚所花费的所有费用;

2.证人海某某证言,证明原告先后两次送给被告及第三人彩礼共100000.00元,不包括买首饰的费用,金首饰共41克,原告给被告购买8000.00元的衣物,定亲时原告给被告送见面礼2000.00元;

3.证人何某某证言,证明其为原、被告婚姻介绍人,先后两次经手向第三人支付彩礼68000.00元。原告付给被告见面礼2000.00元,被告退收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甲辩称,原告共计支付给被告家彩礼68000.00元,被告退收18000.00元,实际彩礼为50000.00元。原告为被告购买金戒指一枚、金**一对、金项链一条,总价值13200.00元。因在被告回门的时候和原告发生口角,原告殴打被告后把金银首饰夺走。原告多次来被告家要求解除婚姻及退还彩礼,第三人为息事宁人,曾答应给原告退20000.00元彩礼。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原告视婚姻为儿戏,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0.00元,名誉损失50000.00元。

被告马*甲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马*乙述称,原、被告订婚时原告给第三人和被告50000.00元彩礼,退收2000.00元,再未支付过其他钱。被告住娘家不返,主要原因是原告殴打被告,导致被告不敢回家。第三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马*乙未提供证据。

原提供的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核,结婚花费清单系原告自行列算,被告及第三人也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某某、何某某证言对彩礼的证明不一致,因原告在庭审时认可彩礼为68000.00元,因此能够认定证**某某对彩礼的证言系伪证,故对证人何某某的证言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未办结婚登记于2014年1月23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同年2月,被告因故回到娘家不返,原告及家人多次劝叫均未果。同时查明,原、被告订婚时原告通过婚姻介绍人支付给被告及第三人彩礼68000.00元。原告为被告购买金戒指一枚、金**一对、金项链一条,总价值13200.00元。订婚时被告实际收取原告所送的“见面礼”1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同居前原告按当地的习俗向被告及第三人给付了彩礼,且彩礼数额较大,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告请求返还彩礼,本院应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已实际同居生活,在返还时酌情予以返还。彩礼具体数额应以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的68000.00元认定。因被告及第三人陈述的退收彩礼数额有矛盾,且实际收取彩礼的第三人述称向原告退收了20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给被告购买的金首饰为贵重物品,也是被告与原告根据当地习俗缔结婚约的条件之一,应当视为具有彩礼性质一并返还。被告称金首饰被原告夺去,因无证据证实,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支付给被告的1000.00元“见面礼”,出于原告个人自愿,属赠与行为,不再返还。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和名誉损失,因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要件,也无事实依据,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马*甲、第三人马*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返还给原告海*甲彩礼40000.00元及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折价款13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海*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马*甲、第三人马*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原民初字第1088号
  •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海*甲,男,生于1994年8月16日,回族,宁夏固原市人,住内蒙古阿拉善左旗。

  • 委托代理人虎晓翠,系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 被告马*甲,女,生于1994年6月5日,回族,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

  • 第三人马*乙,男,生于1976年3月21日,回族,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系被告马*甲父亲。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秉祥

  • 书记员赵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