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安某某与单*甲、单*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单*甲、单*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冶存喜、被告单*乙、单*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某某诉称,2015年4月16日,我与被告单*甲经媒人单**介绍订婚,订婚时经媒人向二被告送去彩礼143000元、金银首饰、衣服等订婚财物。同年4月22日,我和被告单*甲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第三天,被告单*甲的父母来我家认亲,因我有事外出,被告单*甲的母亲嫌我没有迎接大发雷霆,连我家准备的宴席都没有吃便将被告单*甲带回娘家,经兴隆派出所民警调解我和我母亲才将被告单*甲叫回家,从此被告单*甲不想和我一起生活,多次无故找事。为娶被告单*甲,我和我父亲向银行贷款130000元,亲戚朋友借款100000元。2015年5月26日,被告单*甲再次返回娘家,我请人到被告家将其叫回家,但遭到被告单*甲家人的打骂。被告单*甲与我同居生活一个月就返回娘家不归,为迎娶被告单*甲,我现在债台高筑,造成我经济困难。现我要求二被告返还我彩礼118000元、见面礼9000元、手机一部价值2998元、金手镯及金项链等共计21695元、衣服化妆品花费15000元,共计16669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安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马**的证言,我与原、被告没有亲属关系,我是原**某某与被告单*甲婚姻的媒人,原告通过我给被告送了140000元彩礼,被告给原告退了25000元,但谢**、挂门帘的钱具体是多少我们没有说,彩礼实际是115000元,另外3000元是原告给被告家送的认亲钱。被告陪了42英寸“海信”彩色电视机一台、“新飞”双门电冰箱一台、“雅迪”电动车一辆、饮水机一台、电视背景墙一件,还有被子、毛毯等陪嫁品。

2.兴隆百爵珠宝金店质量保证单原件两份,欲证明我给被告购买金货花去21695元的事实。

对原告安某某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单*甲、单*乙经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单*甲辩称,2015年3月,我与原告安某某经媒人单**介绍订婚,订婚时*某某经媒人送来彩礼140000元,当天退给安某某25000元。同年4月22日,我与安某某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我们无共同语言,安某某经常对我冷眼相对,还动不动与别人一起外出从不向我打招呼。2015年5月26日,安某某无故给我找事,未等我问明原因安某某对我拳脚相加,并将我牙齿打掉,我去安某某外奶家找我婆婆,希望她能劝劝安某某,但没有想到被安某某外奶、舅舅和其母亲赶出家门。当晚安某某与其舅舅等人来我家中闹事,并将我母亲打伤。我在娘家等安某某叫我回家继续生活,但是没有想到竟然收到安某某要求返还彩礼的起诉状,在这场错误的婚姻中我只是一个无辜的受害者,却要背负莫须有的罪名。我与安某某同居时的陪嫁品有“索伊”牌电冰箱一台、“海信”牌彩色电视机一台、“雅迪”牌电动车一辆、“金帅”牌洗衣机一台、电视背景柜一件、饮水机一台、被子两床、毛毯两条等,上述物品价值40000元。我是被安某某和其家人赶出家门的,金银首饰都在他家中。因安某某殴打导致我流产,给我精神上造成严重的损伤,我要求安某某赔偿我精神损失费30000元。同居期间安某某以开饭馆为由向我父亲借款10000元,该借款我要求安某某予以偿还。我与安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安某某和其家人无故将我赶出家门,现*某某要求返还彩礼等财物我不同意,我请求驳回原告安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单*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照片三张,欲证明原告殴打她的事实;

2.西吉县单家集医院彩超报告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对其实施殴打并致流产的事实。

对被告单*甲出示的上述证据,原告安某某经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他看不懂;委托代理人冶存喜经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是被告单*甲自然流产,还是由原告殴打致流产的;被告单*乙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单*乙辩称,原告诉状所说彩礼数额属实,但是143000元退了25000元,其中还有3000元是认亲戚钱,他把认亲戚钱加到彩礼中不合适。还有手机,相亲时送的钱是赠送的钱,是双方你情我愿的事,这个钱不属于彩礼,还有1万元谢娘衣不属于彩礼。原告现在要求我返还彩礼,我不同意返还。我女儿是原告家赶出来的,是他们不要了。

被告单*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单*甲出示经相互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因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单*甲出示的证据2,原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冶存喜经质证后均有异议,该证据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乙系被告单*甲之父。2015年4月16日,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单*甲经媒人马**介绍订婚,订婚时原告安某某经媒人马**送给被告单*甲、单*乙彩礼140000元,两被告返还原告安某某25000元,彩礼实为115000元,另送金戒指一枚、金**两对、金手镯一个、金项链一条,价值共计21695元。同月22日,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单*甲以此为条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5年5月26日,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单*甲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并打架,后被告单*甲返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2015年6月8日,原告安某某诉讼来院,并提出前述请求。

另查明,被告单*甲的陪嫁品有42英寸“海信”牌彩色电视机一台、“索伊”牌电冰箱一台、电视背景柜一件、饮水机一台、被子两床、毛毯两条等。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单*甲共同生活期间共有财产有“雅迪”牌电动车一辆、“金帅”牌洗衣机一台,无共有债权。庭审中,被告单*甲辩解有共有债务10000元,2015年5月,其与原告安某某准备开饭馆时借其父单*乙10000元,被告单*乙亦辩称其女单*甲与原告安某某开饭馆时原告安某某借其10000元,而原告安某某对两被告的辩解予以否认,且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安某某陈述送给被告单*甲的金戒指一枚、金**两对、金手镯一个、金项链一条均被被告带走,而被告单*甲辩解金**两对在她处,金戒指一枚、金手镯一个、金项链一条均在原告安某某家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本案中,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单*甲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举行了订婚仪式,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单*甲同居生活时间较短,原告安某某因该婚姻给两被告所送彩礼数额巨大,给原告安某某生活上造成了一定的实际困难,故原告安某某要求两被告返还彩礼理由正当,于法有据。被告单*甲的陪嫁品系其同居前个人财产,庭审中被告单*甲表示愿意折抵为彩礼留归原告安某某所有,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另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单*甲共有财产“雅迪”牌电动车一辆、“金帅”牌洗衣机一台不予分割,留归原告安某某所有。原告安某某主张返还的见面礼9000元、价值2998元手机一部、衣服化妆品花费15000元等,系原告安某某为增进其与被告单*甲之间感情所送的赠与品,其要求返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虽辩解原告安某某借被告单*乙10000元,但原告安某某予以否认,两被告又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单*甲庭审中对金戒指一枚、金手镯一个、金项链一条在同居生活期间的去向陈述不一致,故对原告安某某要求返还上述首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单*甲同居生活时间长短、被告单*甲陪嫁品的价值、共有财产的价值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单*甲、单*乙返还原告安某某彩礼85000元。综上,对原告安某某要求两被告返还彩礼1666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单*甲、单*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安某某彩礼款85000元;

二、由被告单*甲、单*乙返还原告安某某金耳环两对;

三、共有财产“雅迪”牌电动车一辆、“金帅”牌洗衣机一台不予分割,留归原告安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西民初字第1549号
  •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安某某,男,1992年10月21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吉县。

  • 委托代理人冶存喜,男,1981年5月19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吉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 被告单某甲,女,1991年2月12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吉县。

  • 被告单*乙,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系被告单*甲之父)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苏文斌

  • 书记员李旭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