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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庞**与被告石**、杨**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庞*祥诉被告石**、杨**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祥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石**、杨**及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庞**诉称:原告之子庞*甲经媒人杨某某介绍与被告石**于2013年2月15日订婚,原告给付被告杨**彩礼6万元及三金款1万元共计7万元,给付被告石**其他费用6000元。2013年11月9日庞*甲因故去世,因庞*甲与被告石**未办结婚登记,也没有共同生活,且原告家庭特别困难,故起诉请求判决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7万元及其他现金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1.婚约财产纠纷是未登记结婚产生的财产纠纷,被告石**与原告之子庞*甲已于2013年5月3日登记结婚,是合法婚姻关系,故本案不属婚约财产纠纷案件;2.结婚后退还彩礼应以离婚为前提条件,且原告一方应为离婚当事人,本案庞*甲身故后其他任何人都不能代替庞*甲主张退还彩礼,故原告请求返还彩礼属主体错误;3.原告之子庞*甲与被告石**订婚时给付被告石**的彩礼36000元和购买金银首饰钱10000元,原告之子庞*甲生前与被告石**支付了购房款,并没有购买金银首饰。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

1.申请证人杨某某、庞*乙出庭作证,证明证人杨某某系原告之子庞*甲与被告石**的婚约介绍人及原告向两被告给付彩礼6万元、“三金”款1万元的事实;

2.惠沟行政村出具1份证明、扶贫手册、救助证、最低生活保障证、残疾证(原告妻子残疾),证明原告家庭极为贫困的事实;

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表、庞**的笔迹材料各1份,证明原告之子庞**与被告石**结婚登记不具有合法性的事实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结婚证、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15)西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固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告之子庞*甲与被告石*亮系合法婚姻的事实;

2.酒刚医院死亡通知书及庞*甲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庞*甲于2013年11月7日因受伤死亡的事实。

3.证人张某某证言:“庞**与石**订立婚约当天,其去被告杨**家吃饭,听被告杨**说当天给付彩礼4万元和6000元的嫁妆钱,之前和之后的事情证人不知道”。

原告提交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不具有客观性、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性均提出异议。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以证据1不具有合法性提出异议,对证据2、3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且证人杨某某系原告之子庞*甲与被告石**婚约介绍人,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系国家机关书证,证明了原告家庭贫困的真实,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证据1结婚证经人民法院生效文书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3原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庞*甲经媒人杨某某介绍与被告石*亮相识后订立婚约,原告给付两被告彩礼6万元和被告石*亮1万元“三金”款。庞*甲与被告石*亮于2013年5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未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仪式。2013年11月7日庞*甲因故去世。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7万元及其他现金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妻子残疾,家庭贫困,自2010年9月17日至今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或者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适用该规定应以婚姻当事人双方离婚为条件。换言之婚姻当事人的婚姻关系解除后,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存在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或者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庞*甲与被告石**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现庞*甲因故去世,被告石**与庞*甲的婚姻关系因此而自然解除。在庞*甲与被告石**确立婚约关系期间,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付两被告彩礼等财物,当该婚姻关系解除后,作为给付了彩礼等财物的原告起诉请求两被告返还婚约财产的主体是适格的。原告妻子残疾,家庭生活困难,中年又不幸丧子,其要求两被告返还彩礼等财物的请求合理合法,两被告应适当予以返还。本院查明彩礼数额为6万元,“三金”款1万元及其他财产系双方为促成婚姻成立的无偿赠与,不属彩礼范畴,不予认定。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石**、杨*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庞**彩礼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交纳850元,由被告石**、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

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彭民初字第1605号
  •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庞**,男,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镇原县。

  • 委托代理人:张岳,宁夏张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 被告:石**,女,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 被告:杨**,男,196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静宁县,系被告石**之父。

  •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邓亚民,宁夏大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翠兰

  • 书记员韩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