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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与刘**、马*、刘*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包*诉被告刘**、马*、刘*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刘*甲于2012年认识,交往一年后,双方决定于2013年结婚。2013年9月30日,我家人与三被告商定于2013年国庆节期间举行婚礼,并向被告马*、刘*乙先后两次以现金形式支付了彩礼86000元。为筹备婚礼,我与被告刘*甲拍摄了婚纱照,并做了大量的婚礼筹备工作。期间,被告以多种理由先后三次推迟了婚期,后来被告又提出买房的要求作为结婚条件,我因暂无能力购房,双方家人因此发生分歧,协商未果。鉴于此,我与被告刘*甲最终决定取消结婚的计划,我提出让三被告返还彩礼,但因三被告愿意返还的数额过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我认为,既然我与被告刘*甲双方己无结婚的意向,且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法律规定,三被告应退还我已经支付的彩礼。现起诉要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彩礼8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甲辩称,原告给我40000元衣服首饰钱,给我母亲40000元彩礼,当时退还原告2000元。后期因没有订婚,也没有举行订婚仪式,原告又给了6000元。我的40000元给我和原告买了衣服首饰,买首饰大概花了26000多元,给原告买衣服花了1000多元,鞋700多元,我给原告支付住院医药费2000多元,剩余的钱我买了衣服已经全部花完了。

被告马*、刘*乙辩称,原告给我们的40000元彩礼,我给买了7600元的陪嫁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愿意退还30000元。

原告包*反辩称,彩礼共计86000元,被告辩称返还的2000元只给我了1000元,给刘*甲了1000元。至于被告买了多少钱的首饰我不知道,700元的鞋是我自己掏钱买的,陪嫁物只有7000元,不是7600元。刘*甲买的镯子、项链等首饰都在刘*甲处。我住院治疗,被告支付医疗费2300元属实。给彩礼时,我们双方没有说明用途。被告给我买了1300元的衣服。我住院期间,考虑到被告方照顾我,我母亲赠送给被告刘*甲黄金耳环一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甲于2012年认识,交往一年后,双方决定于2013年结婚。2013年9月30日,原告家人与三被告商定于2013年国庆节期间举行婚礼,并向被告马*、刘*乙先后两次以现金形式支付了彩礼及购买衣服首饰款86000元。被告返还原告2000元,为原告购买衣服1300元,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300元,购买陪嫁物品7000元。后来双方因购买房屋意见发生分歧而取消结婚意向。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双方意见分歧较大,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代理人向证人刘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录音光盘一份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包*与被告刘*甲相识后,按照当地风俗习惯订立婚约关系,并向三被告支付了彩礼及购买衣服首饰款86000元,后来因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应当对原告给付的彩礼予以返还。扣减被告已返还原告的部分彩礼及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陪嫁物品等费用,结合原告已与被告交往近两年的情况,被告还应当返还原告彩礼及购买衣服首饰款60000元。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马*、刘*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包*彩礼及购买衣服首饰款共计人民币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刘**、马*、刘*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民法院。

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中宁民初字第672号
  •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包*,男,生于1996年1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厨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 委托代理人冯卫亮,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 委托代理人李文,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 被告刘*甲,女,生于1995年4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 被告马*,女,生于1971年10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 被告刘*乙,男,生于1972年6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 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庆娟,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马学文

  • 书记员高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