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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金**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金某某、周某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金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0,原告与被告金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按乡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2月15日,被告金某某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后携带所有首饰回娘家居住。后原告及家人多次找被告金某某回去生活,均遭到拒绝。原告给付被告家彩礼8万元,给被告家人送礼金6000元,给被告金某某及其母亲购买黄金首饰113克。举行婚礼时,被告家陪嫁物品为冰箱、洗衣机、电脑、电脑桌及床上用品。综上,由于被告金某某不愿意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请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8万元、黄金首饰100克;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申请证人杨**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给被告家给付彩礼8万元及被告家退还原告现金3000元及给原告购买一枚戒指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不表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金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金某某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一个月时间属实。原告主张的黄金首饰被原告之母强行拿走。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金某某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一个月时间属实。被告收取彩礼8万元,其收到原告赠的黄金耳环6.6克,但被告返还原告2万元,后又为原告买衣服花去1万元,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及为原告家人买衣服等花去1000元。娘家陪嫁物品为:海尔牌冰箱一台(价值5400元)、海尔牌洗衣机一台(价值3120元)、电脑一台(价值4850元)、电脑桌一张(价值750元)及床上用品(价值2000元)。另外,要求原告支付被告金某某精神损失费18万元,人身损害赔偿4万元。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申请证人田飞燕作证,证明被告向原告退还彩礼的事实。

原告质证后不表异议。

本院查明

对于原、被告双方申请两位证人的证言,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因原、被告双方不表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结合法庭调查及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1月10,原告与被告金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按乡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金某某双方订婚时,被告周某某收取原告彩礼8万元及黄金耳环6.6克。2015年2月15日,双方因家庭纠纷发生争执后被告金某某回娘家居住。后双方均认为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对返还彩礼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娘家陪嫁物品为海尔牌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及床上用品。被告为原告购买戒指一枚并返还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彩礼是按照民间婚约习俗,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男方给予女方家一定数额的财物。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金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按照民间习俗举办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共同短暂的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及时沟通,影响了双方的感情,现因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婚约,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返还的彩礼的数额结合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及当地彩礼的构成等实际情况,扣除掉被告家返还彩礼3000元及为原告购买戒指和陪嫁物品后,本院酌情被告金某某、周某某返还原告彩礼2.2万元(包括被告周某某收受的6.6克黄金耳环)。对于被告辩称要求原告支付被告金某某精神损失费18万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赔偿其人身损害赔偿4万元意见,是另外之诉,可另行主张。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金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彩礼22000元。

如果金某某、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金某某、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沙民初字第968号
  •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杨*,男,生于1994年8月15日,回族,宁夏中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

  • 委托代理人杨静清,同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 被告金某某,女,生于1998年8月19日,回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女,生于1982年3月4日,回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 被告周某某,女,生于1982年3月4日,回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小强

  • 书记员王小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