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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杨**、李*乙、杨*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甲诉被告杨**、李*乙、杨*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李*甲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甲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李*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甲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中宁民初字第1014号
  •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甲,男,生于1997年5月8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 委托代理人李宏福,男,生于1957年4月4日,回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系原告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 被告杨**,男,生于1957年4月4日,回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 被告李*乙,女,生于1955年8月10日,回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 被告杨*乙,女,生于1997年4月24日,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马卫谦

  • 书记员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