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甲诉被告杨**、李*乙、杨*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李*甲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甲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李*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甲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李*甲,男,生于1997年5月8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委托代理人李宏福,男,生于1957年4月4日,回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系原告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男,生于1957年4月4日,回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告李*乙,女,生于1955年8月10日,回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告杨*乙,女,生于1997年4月24日,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马卫谦
书记员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