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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甲诉王*、王*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甲诉被告王*、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王*、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晁文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3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被告王*不让原告碰,原告无奈在沙发上睡觉。原告为这场婚姻共花去现金14万元。2015年3月6日,原、被告王*到被告家,希望在被告王*的父母面前让被告王*说清楚,到底和原告过不过,被告王*就让原告出去,原告不出去,被告王*就拿起菜刀要砍原告,被告王*的父母就将被告王*拦住。后原告去给其哥哥装修房子,被告王*也跟着去了,但不到两分钟,原告就离开了。原告与被告协商退还彩礼并解除同居关系,但被告不予返还,故原告诉至本院。现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317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银行转账凭证三份、手机短信一份,拟证实2014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元、2014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0元、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7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通话录音一份,拟证实被告王某某收取原告彩礼12万元的事实。

证据三、证人尹**当庭证言,拟证实原告尹*甲给付被告彩礼的事实。其与原告是叔侄关系,原告分两次给被告彩礼132000元,这些彩礼包括彩礼、看家、盘头、压轿的钱。

证据四、证人陈某某当庭证言,拟证实原告尹*甲给被告彩礼的事实。其与原告是叔嫂关系,与被告是邻居关系。原告给王*某52000元的彩礼钱,给王*买衣服、首饰、照相、化妆品33000元、还给王*买了2000元的手机,共计3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其收了原告衣服、首饰钱是33000元,给其父亲彩礼52000元,5000元不是房租是原告给其的零花钱,其母亲看病被告没有给过钱,买手机的2000元、结婚压轿的2000元、护理的2000元、折礼8000元均未给过,看家费给了2600元。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给了52000元的彩礼,其给王*陪了20000元并打到王*的卡上,给王*买衣服花了9420元、买首饰花了7300元。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购买黄金首饰的发票5张,拟证实被告王*购买首饰花去49908元的事实。

证据二,证明一份、检查表一份、检查单一册,拟证实原、被告没有领取结婚证的过错在原告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对证据一无异议,但认为这些钱是原告给其的零花钱;证据二其认为发短信的手机号是其的;证据三其认为彩礼是52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买黄金时原告并不知情;对证据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未领取结婚证的过错在于原告。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与原告陈述相矛盾,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与王*系父女关系。被告王*是其女儿。原告尹**、被告王*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1月14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原告尹**支付被告王*、王*某彩礼85000元。原告尹**给被告王*2000元用于买手机,并支付看家费2600元。被告王*某给原告陪了2床被子、2个脸盆、2个暖瓶。原告尹**在与被告王*认识期间,原告尹**给被告王*转账共计12500元。2015年3月6日被告王*离开家。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未进行婚姻登记,便开始共同生活,对此双方都具有过错。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适当予以返还。结合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本院认为被告返还原告彩礼40000元为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给被告转账的款项,因该转账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由原告另行主张。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尹*甲彩礼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王*、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民法院。

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中宁民初字第865号
  •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尹**,男,生于1981年10月20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

  • 委托代理人吴小多,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 被告王*,女,生于1982年3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56年10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 共同委托代理人晁文丽,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鲁青峰

  • 代理审判员马卫谦

  • 人民陪审员刘德忠

  • 书记员张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