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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某阳谋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杨**、杨*乙婚约财产纠纷及与被告杨**同居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杨**、杨*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3年11月份,原告与被告杨**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12月21日举行订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彩礼7.6万元。订婚后,原告经媒人给付被告二程2万元、折仪1万元及其它钱物1.788万元,并给被告杨**购买了戒指和项链。2014年1月25日,原告和被告杨**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4年11月16日,因原告未给被告杨**购买饮料,双方发生口角,被告杨**用剪刀刺伤原告腹部,并将原告面部和颈部多处抓伤,致使双方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7.6万元、折仪、二程等4.78万元;返还原告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

原告朱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彭**民医院法医门诊病历,证明被告杨**对原告身体造成伤害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杨*甲辩称:原告没有给被告购买首饰。彩礼双方商定为7.6万元,但被告给原告返还了0.6万元,实际只收取了7万元,二程2万元被告和原告购买了衣服、折仪1万元被告购买了陪嫁物。被告杨*甲娘家陪嫁的理发店,在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以1.65万元价格转让,并用转让所得在彭阳县秀水花园楼下重新开办了“完美造型”理发店。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未征得被告同意将理发店以6万元转让给他人。被告将同居前的1.5万元给了原告用于其承包经营的新世界娱乐中心。同居后又将自己理发所得3.68万元给了原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与其前女友关系暧昧,遂提出与被告解除婚约。被告认为原告具有过错,故不同意返还彩礼及其它财物。

被告杨**向法庭提供了3张借条复印件及证人关某某、常某某证言,证明位于彭阳县秀水花园楼下“完美造型”理发店,系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被告向关某某借款2.5万元、向常某某借款2万元、向穆某某借款0.5万元所置办。

被告杨*乙辩称: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被告实际收彩礼为7万元,折仪1万元、二程2万元。

本院调查证人贾*、韩某某证言,证明位于彭阳县秀水花园楼下“完美造型”理发店转让费情况及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情况。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彭**民医院法医门诊病历,经质证后被告杨**提出异议,但在庭审中认可原告受伤的当天与其发生过矛盾,并陈述原告腹部伤痕是原告自己不小心划伤的,综上,本院认为彭**民医院法医门诊病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对于被告杨**提供的借穆某某0.5万元借条复印件,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杨**提供的借关某某2.5万元借条复印件及证人关某某证言,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关某某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且关某某描述的借钱过程不符合生活常理,故对其证言及借条复印件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杨**提供的借常某某2万元借条复印件,因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其证言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常某某的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杨**录制的证人贾*录音中所陈述位于彭阳县秀水花园楼下“完美造型”理发店转让费用情况的内容与本院调查证人贾*证言陈述的该理发店转让费用情况的内容相矛盾,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亦不予确认。

对本院调查的证人贾*、韩某某证言,经质证后原告未提出异议,被告杨**、杨**对证人韩某某、贾*证言提出异议,认为韩某某证言内容不全面,其不仅知道返还过彩礼,而且知道返还彩礼的数额,贾*陈述位于彭阳县秀水花园楼下“完美造型”理发店的转让费用为5.5万元不属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韩某某的证言与原告陈述彩礼给付情况、被告陈述收取彩礼的情况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7.6万元,、折仪1万元、二程2万元及被告退还原告彩礼0.6万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人贾*与原、被告双方均无利害关系,其证言客观真实,能证明位于彭阳县秀水花园楼下“完美造型”理发店的转让费用为5.5万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亦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甲于2013年12月21日订立婚约,2014年1月25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同居前原告给付两被告彩礼7.6万元(被告退还原告彩礼0.6万元)、折仪1万元、二程2万元、看家钱0.16万元、按习俗挂锁锁钱0.1万元,离娘布0.06万元,共计10.32万元。2014年8月,被告杨*甲将娘家陪嫁的位于彭**一中对面“完美造型”理发店以1.65万元转让。2014年10月8日原告朱某某、被告杨*甲在彭阳县秀水花园楼下开办了“完美造型”理发店,登记业主为被告杨*甲,2014年11月24日,原告朱某某以5.5万元将“完美造型”理发店转让给贾*,转让费原告朱某某保管。2014年11月16日,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甲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分居生活。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从宁夏红**责任公司承租了该公司所有的新视界电影院、大众舞厅及周围茶座,其设施设备均由该集团公司提供。2014年9月10日被告杨**某某0.5万元,用于开办“完美造型”理发店。被告杨*甲陪嫁物长虹平板液晶电视1台、长虹全自动洗衣机1台、太空被2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杨*乙以结婚为目的向原告朱某某索要彩礼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婚姻法关于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故其索取财物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杨**、杨*乙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本案涉及折仪、二程虽系当地婚约习俗,但该款项数额较大,应属彩礼范畴,二被告理应予以返还,但考虑到被告杨**与原告已共同生活10个月,可酌情减少返还数额。看家钱及其它数额较小的财物,系原告的自愿赠与行为,现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其给被告杨**购买了戒指一枚、项链一条,被告杨**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返还戒指一枚、项链一条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杨**于2014年10月共同投资置办的“完美造型”理发店系双方的共有财产,双方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故对原告转让理发店所得5.5万元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杨**共有财产,解除双方婚约时对理发店转让所得依法应进行分割,被告杨**为投资理发店所借穆某某0.5万元由其自己负责偿还,在分割财产数额时予以考虑。被告杨**娘家陪嫁物系被告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杨**辩称,其将娘家陪嫁物现金1万元,同居前自己的1.5万元及同居后经营理发店所得3.68万元均给付了原告,投资到新视界电影院,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娱乐中心系双方同居生活前原告所承租,设施设备均由出租方提供,故对被告杨**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第11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杨*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某彩礼7万元;

二、共有财产位于彭阳县秀水花园楼下“完美造型”理发店转让费5.5万元,原告朱某某分得3.35万,被告杨*甲分得2.15万元,原告朱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杨*甲;

三、被告杨*甲娘家陪嫁物长虹平板液晶电视1台、长虹全自动洗衣机1台、太空被2床归被告杨*甲所有;

四、共有债务欠穆某某0.5万元,由被告杨**偿还;

五、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8元,减半交纳1469元,原告朱某某负担869元,被告杨**、杨**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彭民初字第1382号
  •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朱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 被告:杨**,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 被告:杨**,男,汉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海连俊,宁夏茹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月凤

  • 书记员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