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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被告王*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暨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经媒人周某某介绍于2015年1月9日认识。二人同意缔结婚姻后,原告经媒人周某某给付二被告彩礼40000元、衣服首饰及拍摄婚纱照款60000元,被告王*某收到彩礼40000元后回礼6000元。因被告王*某挪用衣服首饰款48000元自用,双方当事人在媒人周某某、原告的舅舅聂某某在场情况下协商,被告王*某给原告出具48000元的借条一张,聂某某与周某某分别以证明人、介绍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原告另外花费2450元购买首饰、2600元在蒙**国际高端摄影会馆拍照。2015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王*经常回家,在原告家总共待了不到一个月。原告多次寻找、劝说其回家好好过日子,被告王*不予理睬。2015年4月1日,被告王*再次离家去了她姑妈家,至今未回。原告虽与被告王*举行结婚仪式,但未领取结婚证,二人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由于被告王*不愿与原告继续生活,二人未能实现缔结婚姻的目的,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彩礼及衣服首饰款等财物,二被告均不予退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彩礼及衣物首饰款共计94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

被告王*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王*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王*经媒人周某某介绍于2015年1月9日认识,于2015年1月29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举行结婚仪式前,两家约定原告给付彩礼款40000元、衣物首饰款60000元,被告王*某实际从原告的舅舅聂某某手中收到彩礼款34000元,未收到的6000元做为回礼。被告王*某收到衣服首饰款60000元后,挪用其中的48000元自用。二人结婚的衣服首饰由被告王*花钱购买,不是原告另外花钱购买。王*作为女儿回家看望父亲很正常,原告却因此不让王*进门。原告与被告王*举行结婚仪式是两厢情愿,被告王*某对原告要求返还彩礼及衣服首饰款9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认可,不同意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与被告王*系父女关系。2015年1月9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经媒人周某某介绍相识并约定缔结婚姻关系。原告给付二被告94000元,其中彩礼34000元,衣服首饰钱60000元。被告王*某挪用衣服首饰钱48000元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某某和王*衣服和手饰钱肆万捌仟元正(48000)元正借款人王*某次款每年秋后还回丫头王*刘某某4000元正证明人聂某某解绍人:周某某在我爸爸款没还清之前,我不会给我爸爸给钱,如果我爸爸问我要钱,我没钱的话,不会和刘某某要钱,也不会和刘某某淘气保证人王*刘某某”。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在中宁**金行消费2450元、在蒙**国际高端摄影会馆消费2600元。2015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未领取结婚证。2015年4月,被告王*因家务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后离家未归。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及衣服首饰款94000元。

以上事实,有周某某、聂某某证人证言、借条、中宁鑫玉珠宝金行质保单二张、蒙娜丽莎高端摄影会馆票据二张及原告、被告王某某当庭陈述为证,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王*某挪用原告给付的衣服首饰款后出具的借条所载款项是否应当返还。本地民俗习惯将男女双方在交往过程中的花费及男方自愿为女方购买衣服、首饰等支出视为基于感情的赠与,但本案被告王*某挪用缔结婚约过程中购买衣物、首饰的款项48000元,违背了双方约定给付衣物首饰款的合意及原告意思表示;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对改变衣服首饰款用途的确认;法律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故被告王*某挪用的衣物首饰款48000元应当并入彩礼,计入可返还范围。被告提交购买首饰及拍照的花费金额,没有超出给付原告衣服首饰款未被挪用的金额,被告王*某认为上述款项由被告王*花费,上述款项应包含在衣服首饰款内,作为原告与被告王*准备共同生活而支出的费用,二被告不予返还。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依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依法登记而同居生活,婚姻关系不成立,缔结婚姻的目的未达到,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支持。鉴于本案被告王*年龄未达到法定婚龄,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婚约的缔结均有过错,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同居生活时间较短,故对原告要求返还的彩礼金额,二被告酌情返还82000元[彩礼34000元+48000元]的60%即49200元为宜。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王*某共同返还原告刘某某彩礼款49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52元,被告王*、王*某共同负担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民法院。

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中宁民初字第1058号
  •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88年10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 委托代理人白春莉,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 被告王*,女,生于1997年10月11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1976年3月5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系被告王某父亲。

  •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76年3月5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陆桂荣

  • 书记员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