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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赵**、陈**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张*乙诉被告赵**、赵**、陈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张*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告赵**、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父子关系。被告赵**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赵*甲系二被告的女儿。2014年3月份,在媒人闫某某的介绍下,原告张*甲与被告赵*甲达成了结婚的合意,原告方给付被告方见面礼,后原告方又按照习俗给付被告方彩礼78000元并给被告赵*甲购买了衣服和首饰,原告方共花费123600元。原告张*甲与被告赵*甲于2014年农历5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赵*甲经常因琐事无故向原告张*甲发脾气,辱骂并殴打原告张*甲。2015年1月1日,被告赵*甲为琐事再次殴打原告张*甲,后被告陈某某将被告赵*甲带走并提出不再与原告张*甲一起生活,并将家中的所有物品均带走。现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彩礼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3600元,其中:彩礼78000元、见面礼2600元、黄金首饰20000元、衣服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证据一、照片一张,拟证实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赵**将原告张**殴打致伤,被告赵**具有完全的过错;

证据二、医疗费清单及收条各一张,拟证实原告张*甲支付被告赵*甲人工流产医疗费1368.89元及营养费、护理费共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赵**辩称张**与赵**于2014年农历5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的结婚仪式,生活期间,被告赵**妊娠三个月,后流产。原告给了80000元彩礼,退还了4000元,后又要了2000元;黄金首饰总共花费了17000元,且首饰在原告家中;原告给被告衣服钱20000元、见面礼1000元。

被告赵**为证实其辩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B超单一份,拟证实原告张*甲与被告赵**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赵**怀孕的事实;

证据二、出院证一份,拟证实被告赵*甲人工流产住院治疗的事实;

证据三、便条一份,拟证实被告赵*甲人工流产的所有花费由原告张**承担。

被告赵*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被告赵**、赵**对原告提交证据一,认为该证据不属实;对证据二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事实无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张*甲系父子关系。被告赵**、陈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赵*甲系二被告的女儿。2014年3月份,原告张*甲与被告赵*甲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有结婚的意念。原告方按照习俗给付被告方彩礼78000元及见面礼,并给被告赵*甲购买了黄金首饰、衣服。后原告张*甲与被告赵*甲于2014年农历5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赵*甲怀孕,后于2015年1月30日人工流产。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离家。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未进行婚姻登记,便开始共同生活,对此双方都具有过错。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适当予以返还。结合原告与被告已共同生活七个月,且被告赵**在共同生活期间怀孕又流产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及首饰款25000元为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给被告赵**衣服钱及给付的见面礼钱,考虑原告张*甲与被告赵**共同生活七个月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赵**、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张**、张*乙彩礼及首饰款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赵**、赵**、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民法院。

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中宁民初字第578号
  •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男,生于1988年2月1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 原告张*乙,男,生于1961年4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 共同委托代理人蒋丽娜,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 被告赵**,女,生于1987年4月10日,汉族,中专文化,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 被告赵**,男,生于1955年3月20日,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 被告陈某某,女,生于1962年4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马卫谦

  • 书记员张少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