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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与被告金**等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XX与被告金XX、陈**、李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XX、陈**、李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XX诉称,我与金XX经丁XX介绍于2013年12月相识,一个月后准备领取结婚证,我应金XX的要求给她结婚礼金,同时为结婚花费了一些费用,但不久,双方因感觉到脾气性格不合不愿再领取结婚证。我与金XX协商将作为结婚的礼金和其它财物退还给我,金XX拒绝退还。我的家人找到金XX的儿子陈**和儿媳李XX协商退钱事宜,陈**和李XX承诺给金XX做工作,一定让金XX在2014年9月20日前退还,但金XX执意不退还,陈**和李XX也不愿意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金XX返还礼金和财物共计35000元,并由陈**、李XX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金XX、陈**、李XX均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吴XX与金XX经丁XX介绍于2013年12月相识,其后准备结婚,金XX并在吴XX的住处居住一个月左右,吴XX给金XX彩礼30000元,后因双方产生矛盾未领取结婚证,吴XX要求金XX返还彩礼30000元,并由金XX的儿子陈XX、儿媳李XX给金XX做工作,金XX拒绝返还。

以上查明事实,有吴XX提供的录音资料、证人吴**和蔡**的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XX是否给付金XX彩礼30000元。吴XX提供的录音资料及证人吴**的证言,证明其给金XX彩礼30000元,金XX并未对30000元的彩礼予以否认,且金XX、陈**、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进行答辩,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以此认定吴XX给付金XX彩礼30000元。吴XX另提供证人丁XX和王XX的证言,因丁XX和王XX无正当理由而不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两份证言不予采纳。吴XX与金XX以结婚为目的,金XX在吴XX的住处居住一个月左右,此期间应认定为吴XX与金XX共同生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2003)19号)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吴XX与金XX经人介绍相识后准备结婚,吴XX给金XX彩礼30000元,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金XX应向吴XX返还彩礼,考虑到金XX在吴XX住处居住一个月左右二人存在共同生活的情形,本院认为金XX应向吴XX返还彩礼20000元为宜。吴XX主张另为金XX零散花费5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吴XX要求金XX返还礼金和财物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金XX向吴XX返还彩礼20000元。

《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吴XX要求陈**、李XX对金XX返还礼金和财物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陈**、李XX进行担保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吴XX要求由陈**、李XX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XX向原告吴XX返还彩礼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XX要求被告陈**、李XX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0元(原告吴XX已预交),由原告吴XX负担112.50元,被告金XX负担225元。

上述款项由被告金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吴XX,逾期支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乌民一初字第107号
  • 法院 新疆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吴XX。

  • 委托代理人:郭文静。

  • 被告:金XX。

  • 被告:陈XX。

  • 被告:李XX。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王洪乾

  • 书记员马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