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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邓**、邓**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邓*甲、邓*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邓*甲、邓*乙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12月28日原告同第一被告因未办结婚证,举办了结婚仪式,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而造成双方婚姻未成,第二被告在2014年起诉原告父亲,要求退还彩礼,因第二被告给的彩礼钱原告全部买成物品,陪嫁到被告家,所以要求被告支付陪嫁到他家的各种物品款3968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邓*甲、邓*乙辩称,对原告购买的价值34200元的嫁妆,我不知道价值到底是多少,不能确定票的真实性,原告买来的嫁妆我全部退还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邓**的婚事,经双方协商后,于2013年12月16日订婚,举行了订婚仪式,找了双方都认可的见证人徐**做证明人,被告邓**的父母向原告李某某父母当场交付了彩礼现金50000元。2014年12月23日前后,原告李某某之父亲为被告邓**与李某某的婚房也添置了价值34200元的家电、家具等嫁妆。事后双方未到民政部门进行结婚登记,但于2013年12月28日摆了酒席邀请了亲朋好友等为邓**与李某某举行了结婚仪式。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邓*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由(2014)若*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由原告李某某父母退还被告邓*甲父母彩礼45000元。

上述事实有(2014)若*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家电、家具购物票据及原告、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的,就其性质应当是附条件的赠与,如果条件不予成立则该赠与即成为了不当得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对于原告给付的嫁妆是女方出嫁前父母赠与其出嫁女的物品,属于女方的婚前个人财产,但该陪嫁物品均由被告邓*甲、邓*乙占有并部分使用,由被告邓*甲、邓*乙按价款返还原告李某某更为妥当,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39680元中的342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邓*甲、邓*乙主张愿意将嫁妆退还原告李某某的辩解意见,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甲、邓*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人民币342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6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李**承担55元,被告邓某甲、邓**承担3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州**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若民初字第491号
  • 法院 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若羌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92年8月9日出生,青海省乐都县人,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 委托代理人李成渝,新疆阿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邓**,男,汉族,1988年5月30日出生,甘肃省平凉县人,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

  • 被告邓某乙,男,汉族,1958年1月22日出生,甘肃省平凉县人,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郭军

  • 书记员蒋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