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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一、刘*二与刘*三、赖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一、刘*二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垦区人民法院(2015)阿*初字第00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一、刘*二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张**,被上诉人刘*三、赖某某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刘*二与被告刘*三于2013年5月12日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15年2月初,被告刘*三检查怀孕后即告知被告刘*二及双方父母,后双方父母见面商议结婚事宜。同年3月23日,原告刘*二与被告刘*三在金夫人婚纱影楼拍摄价值7199元的婚纱照,后原、被告协商在同年5月12日举办婚礼并预订婚宴,且原告支付婚宴定金1000元。同年4月19日,原告在周**珠宝购买千足金戒指、千足金手镯、千足金耳环、千足金项链及千足金精品吊坠共计11500元,庭审中,被告刘*三明确表示未收到该首饰。同年4月28日,原告刘*一、刘*二一家来到被告刘*三、赖某某家中向其给付彩礼60000元,后因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5月9日取消婚宴,并取回预定款1000元。同年5月10日,被告刘*三在阿**医院终止妊娠,并于7天后出院。后双方取消婚礼并结束恋爱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给付彩礼是指男女双方为缔结婚姻关系,按照当地习俗于婚前给付对方一定数量的金钱和物品,以表示欲与对方缔结婚姻关系诚意的一种方式,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目的是以缔结婚约为前提。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虽然按农村习俗进行了婚前准备并给付彩礼,但该彩礼的给付是基于缔结婚姻关系为基础,一旦一方提出解除婚约关系,致婚姻缔结不成,收受彩礼的一方应予返还。本案原告刘*二与被告刘*三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其行为是双方自愿,法律并不干预,但同居不是不返还彩礼的法定理由。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考虑到被告刘*三在同居期间怀孕,并终止妊娠。从照顾女方利益出发,酌定在被告收受彩礼60000元的基础上,返还50%,即返还30000元。关于对被告是否收受原告购买的价值11500元首饰的认定问题。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首饰,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购买了首饰,是否给予了被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只有本人陈述且被告不予认可。《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因不能举证证明实际给予被告,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的核桃苗价值4000元、婚庆押金600元、婚纱照款7199元、婚庆酒店押金1000元,因该部分诉讼请求不属于婚约财产纠纷范围,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三、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刘*一、刘*二彩礼3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一、刘*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刘*一、刘*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彩礼6万元应全额返还,核桃苗也属于彩礼,应当按照4000元计价返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赖某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维持原审对证据的认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自认核桃苗系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于年底支付价款的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彩礼6万元应否全额返还;2、核桃苗是否属于彩礼一并按照4000元计价返还。

一、关于彩礼返还的问题。最**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认为,“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当事人请求返还以结婚为条件而给付的彩礼,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登记结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返还数额。《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针对的是双方并未共同生活的情形”。刘*二与被告刘*三于2013年5月相识不久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直至2015年5月解除同居关系,同居时间较长,同居期间致刘*三怀孕又终止妊娠。因此,原审判决从照顾女方利益出发,酌定由被上诉人返还彩礼的50%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要求全额返还彩礼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核桃苗是否属于彩礼的问题。上诉人在二审中自认核桃苗系买卖合同关系,实际上自行否认了核桃苗系彩礼的主张。原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正确。因此,对于上诉人要求将核桃苗做为彩礼返还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6元,由上诉人刘*一、刘*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兵一民终字第00189号
  •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一(系上诉人刘*二之父),男,1969年出生。

  •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系上诉人刘某一之妻)。

  • 委托代理人张海萍,新疆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男,1992年出生。

  •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系上诉人刘某二之母)。

  • 委托代理人张海萍,新疆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三,女,1992年出生。

  • 委托代理人张轶,新疆塔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某某(系被上诉人刘*三之母),女,1967年出生。

  • 委托代理人张轶,新疆塔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谷建明

  • 审判员熊芳

  • 审判员康常荣

  • 书记员陈敬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