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赵**、赵**、刘*甲与梁*甲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赵**、刘*甲因与被上诉人梁*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2015)阿克苏垦民初字第00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赵**、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与被上诉人梁*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谭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3月,原告梁*甲与被告赵**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4月9日在温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当日,被告赵**回娘家,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在此期间,原告母亲给被告赵**购买耳环、项链、戒指花费5500元,给被告赵**的两个弟弟1000元,给赵**买衣物花费800元,另给赵**的父母彩礼46600元。

上述事实,证人赵**、费**、张**、王**的证言予以证实,原审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5月27日,原告梁*甲与被告赵**经原审调解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履行了结婚登记,只是表明双方已形成法律上合法的夫妻关系。由于双方结婚时间较短,未履行夫妻之间实质权利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如果双方已经办理结婚登记,但确实没有共同生活的,收受彩礼的一方应返还彩礼。故三被告所得的彩礼46600元应当予以返还。为达到与被告结婚目的,原告给被告购买的耳环、项链、戒指,给付的小额礼金、礼品,符合当地礼尚往来的风俗习惯,属一般赠与行为,可不予返还。被告辩称用彩礼置办了陪嫁物品未提供证据支持,故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赵**、刘*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梁*甲彩礼46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赵**、赵**、刘*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首先一审判决对案件的事实没有查明,且认定错误。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梁*甲2015年5月27日经阿克**民法院五团法庭调解离婚,并达成一致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其他纠纷存在。原审法院先受理离婚案件调解离婚后再受理婚约财产纠纷案有悖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证据不足,判决明显有失公正。被上诉人自愿赠给上诉人彩礼金36600元,而上诉人事后又返还被上诉人2000元,而一审判决认定三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46600元,多返还12400元明显不公平。上诉人赵**的父母用彩礼金20000余元购买了家电、家具等结婚用品,现均在被上诉人家中,该费用应当从返还的彩礼金中扣除。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梁**当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彩礼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上诉人不予返还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后,上诉人向法庭提交,1、双方当事人订亲时,被上诉人梁*甲给上诉人赵*甲现金作为彩礼的摆放照片。以证明梁*甲当时给付的彩礼金为36600元,在梁*甲及其家人临走时又按照风俗习惯返还了2000元。梁*甲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上诉人赵*甲父母购买21738元的家具、家电发票7张。以证明用部分彩礼金购买了上述家具、家电,并放置在梁*甲所有的新房内。花费的款项应该抵扣需返还的彩礼总额。梁*甲对上述证据中购买沙发2600元、五门衣柜1700元票据予以认可,但是认为沙发、五门衣柜系上诉人赵*甲父母给双方当事人结婚时的赠与物,不应当折抵需返还的彩礼金数额。对其他的票据不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梁*甲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赵**经媒人介绍去被上诉人梁*甲家相亲时,梁*甲家给赵**家10000元作为见面礼。梁*甲及家人去赵**家订亲时,给付赵**父母礼金36600元,后赵**父母又依照习俗返还给梁*甲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梁**与上诉人赵**相亲时给赵家彩礼金10000元,订立婚约时给付彩礼金36600元,后赵家又依照习俗返还给梁**2000元,共计给付礼金44600元(10000元+36600元-2000元),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上诉人赵**称被上诉人梁**只给付了34600元礼金与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男女双方在订立婚约过程中,一方或其家庭成员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付对方的彩礼金应当予以返还。赵**父母给双方当事人结婚时购买的沙发、五门衣柜系赠与物,上诉人主张扣减彩礼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部分彩礼金已用于购买家庭生活用品,并用于家庭生活,应当抵扣彩礼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部分上诉请求也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2015)阿克苏垦民初字第000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2015)阿克苏垦民初字第000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赵**、赵**、刘*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返还梁*甲彩礼44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共计1845元,由上诉人赵**、赵**、刘*甲共同负担1795元,由被上诉人梁**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兵一民终字第00183号
  •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女,1987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 委托代理人范永红,阿克苏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系赵**之父),男,1958年出生,汉族,职工,住单位。

  •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甲(系赵**之母),女,1965年出生,汉族,职工,住单位。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男,198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 委托代理人谭韬,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俊锋

  • 审判员周莎莉

  • 审判员康常荣

  • 书记员陈敬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