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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伍*、伍*、腊*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伍*、伍*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伍*、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12月13日按照民间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领取结婚证。2015年3月9日,被告未与我协商擅自回娘家居住至今不归,并明确表示拒绝与我共同生活。我与被告订婚时,按照被告要求给被告及第三人付彩礼87000元、购买四金(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金手链)61.9克。但被告及第三人拒绝返还彩礼和四金。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彩礼80000元及四金(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金手链)61.9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伍*未答辩。

第三人伍*辩称:未收到原告的彩礼,四金在原告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腊*与第三人伍*的答辩意见相同。

原告马*提交的证据有:

1、昌吉**发公司屯河商场批发销售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为被告购买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金手链61.9克,共计人民币15722.60元;

2、呼图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园户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母亲于建*为给被告支付彩礼,于2014年12月10日贷款150000元,导致家庭生活困难,该款至今未还;

3、证人马*、阎*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到被告家订婚时,原告的姑姑马学秀给付第三人伍*彩礼80000元。

被告伍*及第三人伍*、腊*未提供证据。

被告伍*未质证。

第三人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结婚时四金已带到原告家,彩礼未收取。

第三人腊某的质证意见与第三人伍*相同。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四金系被告伍*带走,故对关联性不予确认;按照原、被告所属民族的风俗习惯,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提交的第2、3组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确定了恋爱关系,原告与被告订婚时,按照被告要求给付第三人伍*彩礼80000元,并于2014年12月13日按照民间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领取结婚证。2015年3月9日,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不归。原告即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产生矛盾,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伍*经人介绍确定了恋爱关系,并按照民间习俗订婚、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被告伍*不同意与原告结婚,导致双方的婚约不能实现;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最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伍*虽然按照民间习俗予以订婚、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被告及第三人应当返还已收取的彩礼。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四金在被告处,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彩礼只有8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彩礼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返还四金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最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伍*、第三人伍*、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彩礼8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76元,减半收取988元,由被告及第三人负担(原告已预交9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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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乌民一初字第0819号
  • 法院 新疆塔城地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马*,男,1986年7月12月3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呼图壁县。

  • 委托代理人:刘元军新疆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伍*,女,1993年7月20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四棵树镇。

  • 第三人:伍*(伍*之父),1974年3月3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址同上。

  • 第三人:腊*(伍*之妻),1984年3月25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新民

  • 书记员沈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