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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童**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童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春清、被告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童某某之女童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腊月二十四日原告按当地习俗向被告给付彩礼146000元。由于被告之女童某某未达法定婚龄,2015年2月26日,双方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15年4月初,双方因发生矛盾后无法共同生活,现起诉请求由被告童某某返还原告彩礼14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胡**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申请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向被告童某某交付婚约彩礼146000元及被告出嫁女时再送10000元压箱钱的事实;

2.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送彩礼150000元的事实;

3.光盘一张,证明原、被告婚约及财产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童某某辩称,原告胡某某所诉的146000元彩礼属实,只是被告因出嫁女儿而买陪嫁物饮水机、洗衣机花去7550元,金银首饰23524元,化妆品7497元,衣物53094元,习俗压箱钱30000元,原告借被告10000元,因此被告愿意向原告归还彩礼4380元。另由于彩礼钱当时交被告父亲手里,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

被告童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光盘一份,证明被告嫁女送压箱钱30000元的事实;

2.票据20张,证明被告嫁女花费合计金额91620元。

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胡某某提供的证人刘某某证言,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认定原告因与被告某某之女童某某因婚约关系而送被告彩礼150000元(当时退4000元)及压箱钱10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保证书一份,因被告表示不认可,且被告对彩礼150000元的事实已表示自认,因此该保证书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于原、被告共同提供的光盘,因双方对此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票据20张,对原告已自认的部分,即部分衣物及洗衣机一台尚在原告家里,因此买洗衣机的票据及买部分衣物的票据12张,记载金额33164元可以作为本案的参考;2015年2月24日买衣物的票据三张无销售商印件及史某某的证明,剩余的其他票据因缺少直接证明力,不能充分证实被告之女陪嫁物品必然就在原告家中,因此,不予认定该证据的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童某某之女童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定立婚约关系,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农历腊月二十四)通过媒人刘某某向被告童某某送彩礼150000元,当时退4000元。原告遂于2015年2月26日与被告之女童某某未办理婚姻登记共同生活。2015年4月初,双方因发生矛盾后没有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46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同时查明,原告表示被告之女有陪嫁物洗衣机一台及部分衣物尚在原告家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童某某之女童某某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按习俗给付被告童某某数额较大的彩礼,且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未能妥善处理双方关系而无法再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按当地习俗收取的彩礼146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由于原告认可被告之女童某某的陪嫁物洗衣机一台及部分衣物尚在原告家里,鉴于原告的自认,洗衣机一台及有印鉴的购买衣物的12张票据显示金额为33164元,以及按习俗被告之女带去压箱钱10000元双方没有异议,因此该两笔款项应当从彩礼总额中扣除。被告提供的其他票据,因缺少直接证明力,不能充分证实被告之女陪嫁物品必然就在原告家中,故对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酌情向原告胡某某返还彩礼90000元。

案件受理费3406元,减半收取1703元,原告胡某某负担703元,被告童某某负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原民初字第1705号
  •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胡某某,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宁夏海原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中卫市海原县。

  • 委托代理人连春清,宁夏大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 被告童某某,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宁夏海原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区。

  • 委托代理人张广学,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伏志刚

  • 书记员赵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