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杨**、杨**、王*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与被告杨**、杨**、王*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甲诉称:2012年6月,原告与被告杨*甲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底,原、被告双方开始商量结婚事宜,原告于2013年2月15日起,先后给予被告家现金及礼品总价值为26700元。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26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杨**、王*甲共同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在2013年2月28日收到原告给付彩礼20000元;同年6月12日因为被告杨**的嫂子生小孩,原告给了1500元,但这是按当地的风俗随的礼钱,不是彩礼;同年12月15日收到原告给付3000元,但按当地风俗被告又向原告返还了6000元。因为是原告不同意结婚的,所以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
庭审中,原告、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年底双方开始商量给付彩礼、结婚等事宜,在此期间,原告分别于2013年2月28日向被告给付彩礼20000元;同年6月12日给付被告1500元;同年12月15日给付被告3000元。原告除了向被告给付现金外,还多次向被告赠送了礼物。后来双方因装修房屋之事发生了争议,并解除了婚约。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3月,原告因要求被告退还彩礼之事与被告发生争执,并向当地派出所报了警,派出所出警后告之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解决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婚约一方向对方、或者对方的父母、亲朋好友赠送的订婚礼物,称之为彩礼。本案中,原告以结婚为目的向被告及其父母给付了一定数量的财物,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其最终目的就是婚姻的达成。现原告吴**与被告杨*甲并未缔结婚姻关系,原告所附的条件未成就,其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双方交往期间,被告明确表示收到原告给付彩礼3000元和20000元,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于2013年6月12日给付的1500元,双方均认可当时是因为被告杨*甲的亲属生孩子而按风俗给付的贺礼,原告的行为视为无偿赠与,其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对于被告抗辩在2013年12月15日收到原告给付的3000元的彩礼后又按当地风俗向原告返还了6000元彩礼,但原告只认可收到600元,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认定被告向原告返还了600元,可以从被告应当返还的彩礼中予以扣除。原告平时向被告给付的一定数量价值较小的财物,其目的希望以此来增进双方的感情,进而促进婚姻的成立,这种财物的给付与婚约习俗无关,属于正常的人际交往范畴,是无偿的赠与,原告亦无权要求被告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规定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杨**、王*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返还彩礼22400元;
二、驳回原告吴*甲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元、其它诉讼费用150元,合计384元由原告吴**承担38元,被告杨**、杨**、王**承担3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吴某甲,男。
被告:杨**,女。
被告:杨**,男。
被告:王*甲,女。
审判人员
审判员秦国
书记员张云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