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公诉刑诉(2015)第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6日下午,乾安**安大队干警在水字镇大师村西泡子进行野生动物保护巡查时,在泡子东沿荒地内将正在用粘网捕鸟的被告人尹某某当场抓获,查获尹某某捕获的麻雀95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之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应依法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下午,乾安**安大队干警在水字镇大师村西泡子进行野生动物保护巡查时,在泡子东沿荒地内将正在用粘网捕鸟的被告人尹某某当场抓获,查获尹某某捕获的野生麻雀95只。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姜某某的证言,乾安**安大队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现场、赃物照片,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乾安县林业局证明被告人尹某某捕获的95只山鸟,学名麻雀,为非国家重点保护动物,乾安县公安局水字派出所关于尹某某前科劣迹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被告人尹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狩猎法规,非法狩猎野生麻雀95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尹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吉林省乾安县人,住乾安县。因涉嫌非法狩猎,于2015年11月7日被松原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松原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乾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勇
书记员于晓敏